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四二號
聲請人綠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 柯永池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零肆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四五一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遭假處分禁止將支票提示或轉讓第三人所造成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二十九萬七千零四十七元為擔保物,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以桃園永安郵局第二一0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並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為相對人合法收受,然迄今均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之主張,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取回因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二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九七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桃園永安郵局第二一0號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執等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準此,在假扣押程序,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此於假處分情形,亦同。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一一號假處分及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九五號假處分執行卷宗,聲請人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該假處分執行,又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九七號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確定在案,亦據聲請人提出該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且聲請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