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罪,於民國八十五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動產抵押方式,提供車牌號碼00—4831號、國瑞廠牌、公元一九九九年份、引擎號碼三S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乙部,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並就上開自用小客車辦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依上開約定之貸款期限為四年分四十八期付款,以每月為一期,繳款期限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每期需付七千八百元,且在貸款未付清前,甲○○依約僅得占有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且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存放處所為甲○○之住所即桃園縣○○鄉○○○街○號,遠東銀行則可隨時將此債權及擔保物權移轉第三人。詎甲○○僅繳付分期價金四期,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遷移該車去向不明,迄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遠東銀行移轉上開債權及擔保物權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辦妥變更登記,經裕融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並派員前往催討後,始發現人車不明致追索無著,未能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 王凱中 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九○號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三頁正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卷第三十六頁背面),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訪查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九○號卷第四頁至第九頁及本院卷),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標的物罪。查被告曾因竊盜罪,於八十五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認罪,態度尚稱良好及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