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北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О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正為「有期徒刑部分,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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