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丙○○被告嘉和興企業有限公司
設桃兼法定代理人甲○○住桃被告乙○○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肆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嘉和興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期至一百零年十二月十八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七五計算,得機動調整,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二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本件借款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利息業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七五),尚有本金三百七十四萬四千四百零七元未清償,嗣經原告催討無著,為此,爰基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利率變動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消費借貸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利率變動表為憑,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其為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七十四萬四千四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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