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北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二年度竹北秩字第三О號
移送機關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第三九六三號移
主文甲○○吸食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殘渣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許。
(二)地點:新竹縣湖口鄉中興村中興四巷三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殘渣袋壹個可資佐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