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李明哲 」署名參枚及指印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除「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始期滿」應更正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始縮刑期滿」,「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事組之警訊筆錄上,基於接續之犯意,偽造『李明哲』名義之簽名三枚」,應更正「接續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事組之警訊筆錄及其後 余玉芬 身分證影本下方指認人欄上,偽簽『李明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各三枚,並在記載真實姓名『李明哲』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印欄處按捺指印一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偽造署押意在冒用他人之名義,簽名與按指印,係同出於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其所按指印雖為自己所有,惟與偽造簽名皆同屬於一個偽造署押之犯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於前開筆錄、指認人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按捺指印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惟該部份與已聲請之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警方發覺其真實身份,竟冒用弟弟之名義應訊並製作筆錄,及其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李明哲」署名三枚及指印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