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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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告甲○○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複代理人 潘欣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萬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6,220,000元、給付原告丙○○10,680,000元、給付原告乙○○1,48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3年3月1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1月1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自93年7月9日起算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竟與自稱「 王寶笙 」、「 王寶鴻 」之人虛設「亨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利公司),以投資名義向會員收受存款,並支付月息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二不等之高額利息以牟取利益,共同自89年7月間起,由被告提供雲林縣○○鎮○○路○○號處所,作為亨利公司文君分公司之營業所,由被告擔任該分公司店長,以企業融資名義,向不特定人招攬入會。原告甲○○、丙○○、乙○○自89年7月起至91年12月16日止,投資亨利公司金額總計為6,220,000元、10,680,000元、1,485,000元,由被告收受後轉交予「王寶笙」、「王寶鴻」,再由「王寶笙」、「王寶鴻」按月給付原告月息百分之四至百分之十二不等之利息。91年2月間,被告雖知悉「王寶笙」、「王寶鴻」已不知去向,卻仍繼續吸收存款,一直到91年12月16日才宣告停付會員利息,使原告三人投入之金額全部無法收回,受有損失。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乙○○上開金額,及均自9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明確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而由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可知銀行法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原告等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三、被告則以:本件刑事判決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科處被告刑責,而上開法律所保護之利益為國家、社會法益,不包括個人法益在內,原告並非刑事案件之犯罪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程序不合法。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220,000元、原告丙○○10,680,000元、原告乙○○1,485,000元,惟被告非亨利公司斗南分公司(即亨利分公司)之店長,並無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原告交予被告之款項,被告均已轉交予「王寶笙」、「王寶鴻」,原告主張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曾透過被告投資亨利公司。
㈡、原告投資亨利公司,可獲得月息百分之四至百分之十二之利息。
㈢、原告投資亨利公司時間從89年7月起至91年12月16日止,91年12月16日起停止付息。
㈣、被告將原告所交付之金錢轉交給「王寶笙」、「王寶鴻」二人,投資亨利公司。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為:原告是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是否為亨利分公司之負責人,而與「王寶笙」、「王寶鴻」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原告受損害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鄂字第22號判例意旨參照)。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旨趣,係因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明確規範,以杜絕爭議。由此可知,現行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專為保障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及健全銀行業務而設,兼具有保護存款人權益之性質。換言之,銀行法制定之目的,並非專為保護國家、社會利益而已,兼具有保護個人利益在內,是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刑事庭於判處被告有罪後,以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銀行法所保護之利益為國家、社會法益,不包括個人法益在內,認為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不合程式,自非可採。
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至於專以國家社會之秩序為保護之對象者,則不在此範圍內。(參照 孫森焱 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244、245頁、91年
2月修訂版,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8號2、84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銀行法之立法目的,係兼具健全銀行業務,保障存款人之權益,而非專為保護國家、社會法益,故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又原告為該法所欲保護之投資人,且其所受之損害又係銀行法所欲保護之法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有關原告是否與「王寶笙」、「王寶鴻」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
⒈被告雖否認其為亨利分公司之負責人,且否認刑事卷內「
亨利分公司店長 盈君 」名片之真實性(見刑事原審卷第
115頁)。惟查,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訊時供稱:(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均係其所申請使用,目前均已退租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而由「亨利分公司店長盈君」名片上所記載之(00)00000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0000000傳真號碼均係被告所申請使用,且與被告另不否認之「文君護膚名店」、「文君美容中心」名片上所載之電話、傳真、行動電話號碼相同(見刑事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8頁);及刑事偵查卷內所附之亨利公司「公告台灣全省會員九十年度起注意事項」、「公告台灣全省會員九一年度起注意事項」二紙,首行均記載「亨利總公司文君分公司查詢電話(00)0000
000、0000000000」等字樣(見偵查卷第36、37頁),非但所載之電話均為被告所使用,且其中(00)0000000號電話亦列在被告所不否認之「文君護膚名店」及「文君美容中心」名片中。此外,上開偵查卷內之「亨利會員注意事項」資料(見偵查卷第38頁)上記載之0000000、0000
000電話號碼亦分別出現在「亨利分公司店長盈君」及「文君護膚名店」、「文君美容中心」之名片中。依一般人使用名片之目的、名片上電話之記載及被告護膚美容店與亨利分公司名稱均取名為「文君」等情觀之,堪認上開「亨利分公司店長盈君」名片係被告所使用,原告主張被告為亨利分公司之負責人一節,應屬可信。
⒉再者,被告招攬原告、訴外人 陳一慕林雅惠 等人加入會
員後,又代為收取各會員投資款項,並代發亨利公司轉交予會員之各項通知及投資金額、利息,獲取紅利等情,復為被告所是認(見刑事偵查卷第25、26、27頁,刑事原審卷第65、137、138頁,刑事二審卷第64、66、67頁,本院卷第135頁)。又依上開「亨利分公司店長盈君」名片內容所示,被告除為亨利分公司之店長外,並提供雲林縣○○鎮○○路○○號處所作為公司營業處。被告此種設立營業處所、招攬會員、收取投資金額、代發各項通知單據及利息等行為,顯然與一般純為投資之人不同。另亨利公司並未依法登記,實係虛構之公司,自非銀行機構,有公司名稱查詢結果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
被告對亨利公司會員每月可獲得本金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二不等之利息,亦不爭執。依每月可獲得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二之利息計算,年息即高達百分之三十六至百分之一百四十四,其利息之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從而,被告與「王寶笙」、「王寶鴻」二人間,就招收多數人為會員,向會員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⒊被告與「王寶笙」、「王寶鴻」二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之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亦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
4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
⒋綜合上情,足認被告辯稱其非亨利分公司之負責人,其未
以企業融資之名義,與「王寶笙」、「王寶鴻」共同向原告等人吸收資金云云,委不足採。
㈣、末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本院及臺南高分院審理時均承認原告等人於86年7月間起至91年12月16日止,曾透過其投資亨利公司如佣金明細所示之金額(見偵查卷第33頁、原審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39頁、刑事二審卷第61頁),有被告不爭執之佣金明細表8張、本票29張及郵局匯款單十一張附於刑事偵查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9至46頁),堪信原告甲○○(包含陳一慕之投資金額)、丙○○、乙○○主張經由被告投資亨利公司6,220,000元、10,680,000元、1,485,000元部分,應屬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主張之投資金額,尚乏憑據。而原告既已證明其等投資亨利公司上開金額,倘若被告抗辯原告已取回部分投資款項,並未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造成原告受有前述之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6,220,000元、原告丙○○10,680,000元、原告乙○○1,485,000元,及均自9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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