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23號聲請人阜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1紙,業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6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卷無效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1條:「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則規定:「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又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除權判決,須公示催告之公告內容正確無誤始得准許。
三、查本件公示催告之公告內容,就支票之發票人應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武雄 、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但卻誤載發票人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付款人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洪武雄 。則聲請人以錯誤之公告內容聲請除權判決,依上說明,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民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書記官林秀敏┌──────────────────────────┐│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合作金│台灣省│92年12│60,900元│SJ330314│EA85│││庫銀行│自來水│26日││7│0075│││股份有│公司第││││1│││限公司│五區管│││││││嘉義分│理處洪│││││││行│武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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