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嘉交簡字第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如下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首行補充: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最末行之「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應更正為:「每公升一點三二五毫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