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536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結婚,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入境後,並未與原告同居,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之事實,有謄本一件可稽,故本件係屬涉及海峽兩岸人民之事件,依前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兩造之離婚事件,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即我國民法,首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結婚,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入境台灣後,去向不明,拒與原告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有謄本一件、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蘇登福 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證稱:「從來沒見過原告的先生」等語,互核證人所言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本被告自九十二年十函一月三十日入境後,即未有出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警署資字第0000000000函號可證。綜上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入境台灣後,去向不明,拒與原告同居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入境台灣後,去向不明,拒與原告同居,足證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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