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係乙○○之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平時感情不睦,甲○○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暫家護字第九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該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送達予甲○○後,甲○○竟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九時三十分許,至南投縣○○鎮○○里○○路○○巷○號乙○○租屋處,因離婚一事與乙○○發生爭執,竟對徒手毆打乙○○臉部,致乙○○嘴角處瘀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院前開保護令所為不得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證人即被告之子 周嘉宏周嘉祥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院九十三年度暫家護字第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送達證書各一件。
(四)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件。
(五)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四、又被告甲○○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並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獲被害人乙○○之原諒,業經被害人乙○○ 陳明 在卷,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又其所為違反保護令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以教導被告明暸與家庭成員相處之道、培養法治觀念,並促其積極改善不良惡習。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五款之罪嫌,然此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不符,顯為誤引法條,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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