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7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林鵬輝 原住臺南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伍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柒拾參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
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3年2月28日止,
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92,573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
75,017元及利息部分為217,556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帳務查詢各1份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