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40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0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彭瑞光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林尚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彭瑞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
零肆元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所管理彭瑞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彭瑞光前於民國92年5月8日向訴外人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借款期間自核貸日起為期1年,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屆
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
,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約定事項第2條
),借款利率為年息18.25%,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另改
依年息20%計付利息(約定事項第3條)。惟被告至93年10月
27日止,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萬9504元、未收利息1,7
89元及遲延利息5,577元,合計3萬6870元未清償。嗣大眾銀
行於92年11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3年10
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發函通知被告,依法即生讓與之
效力。而彭瑞光於105年12月3日死亡,繼承人拋棄繼承,被
告為彭瑞光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彭瑞光之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財產管理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欠款。訴
之聲明:被告應於管理彭瑞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萬687
0元及其中2萬9504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
之主張為真實。然被告以利息部分已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
且訴外人彭瑞光於105年12月3日死亡,惟原告遲至107年間
始為本件之請求,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利息之部
分係每月1期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有上開短期時效之適用,
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繫屬之時間為10
7年9月11日,此有本院之收狀日期章可稽,而原告本件請求
被告積欠之利息,自訴訟繫屬之日即107年9月11日往前回溯
5年(即102年9月11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已逾5年之期間,
而此期間內原告亦無對被告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是原告對
於被告所積欠之上開利息部分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
堪認定。
四、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
請求。是被告以原告於102年9月11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為本件之抗辯,洵屬適法,原告仍為上
開部分利息之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民法第1148
條、第1153條第1項參照)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遲至107年始為本件請求,然仍未罹於本金請求之時
效,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於管理彭瑞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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