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10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張嘉誠
被 告 陳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如下:1、本金債權:246,8
35元。2、未收利息:0元。3、利息計算:(1)給付期限之利
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民國95年1月12日起至
民國95年2月15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按契約書
第3條)。(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
金債權自民國95年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按契約第7條及銀行法47條之1第2項
)。4、帳務管理費:0元(契約書第4條)。又按契約第11
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料自民國94年10月15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
法狀請判決如主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陳偉
德之不良債權業已讓與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榮行銷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請求被告如依規址無法送達,准予
公示送達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