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建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璟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景良
訴訟代理人  林伶冠
被   告  開茂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訂立工程合約,由原告
承攬被告發包之淨房搗擺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37,873元,原告已完成工程施作,詎被告卻未付款,原告於
107年8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依承攬契約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
單、請款單、函文等件附卷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
是以,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工程,既已依約施作完畢,而被
告尚未給付工程報酬,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
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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