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勞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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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林俊利
被 告 林姮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僱於訴外人碁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碁盛公司),在彰化女中從事粗工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
)1,500元,碁盛公司積欠原告工資63,000元,原告前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對碁盛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獲得全部勝
訴判決確定。因碁盛公司已經註銷,且原告於前開訴訟未列
林姮秀為被告,無法查得林姮秀之財產資料,不能對林姮秀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本件以林姮秀為被告,請求給付工資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以碁盛公司名義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答辯略以:彰化女中工程於105年9月6日開工,於
105年9月13日竣工、驗收,於105年10月24日施工改善缺失
完成並結算。碁盛公司已於105年8月22日現金支付原告第一
期款25,500元,於105年11月30日現金支付原告30,000元,
經原告親筆簽名確認收款,並未積欠原告工資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其除受雇碁盛公司外,與被告林姮秀間亦有僱傭契
約關係存在,則原告即應就其與被告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碁盛公司,在彰化女中從事粗工工
作,因碁盛公司積欠工資,故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
庭提起給付薪資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07年度彰勞小字第6號
審理後,判決碁盛公司應給付原告63,000元工資,碁盛公司
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勞小上字
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前案訴訟),確定在案,此有上
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彰勞小字第6號卷第8、9頁
;本院卷第51頁),參酌被告以碁盛公司名義提出民事陳報
狀檢附之工程請款單、工資簽收單、臨時工資表等證據,均
係以碁盛公司名義製作交由原告簽收,此亦有上開工資簽收
單據在卷可按(見107年度彰勞小字第6號卷第18、25至29頁
),而原告於前案訴訟亦自陳,被告為碁盛公司之人頭法定
代理人,碁盛公司實際是由 梁柏彥 執行等語,於本案則陳稱
請求之工資與前案訴訟請求給付之工資相同,足證原告之勞
動契約是存在於原告與碁盛公司之間,被告個人並非原告之
雇主。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勞動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為其雇主,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3,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
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條、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