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0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6045號
原   告  鄒新慧
被   告 鴻寶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宗寶
訴訟代理人  陳宗慶
被   告 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民
訴訟代理人  王鼎硯
       黃教典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6045號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108年1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官逸嫻
                 通 譯  施若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08月17日向被告鴻寶車業有限公
司(下稱鴻寶公司)購買山葉機車,機種XC100LB、引擎號
碼E3B9E-688320、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
車)。 於斯時 賞車介紹說明時並未告知原告系爭車輛引擎設
計易有積碳問題,車輛保養說明書及使用手冊亦是於一次付
清所有購車款項時交車時才給予,其內文並未提及車輛引擎
易有積碳問題。然系爭機車於原告購買使用8個月內無故於
行進中熄火2次,迄今已發生過熄火4次之情形,造成騎乘者
生命安全受到威脅,原告內心之恐懼及壓力無以言喻。而被
告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要求檢
測系爭機車後竟拒絕給予檢測結果,亦未與原告協商。經原
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亦均未有回應。被告山葉公司之商
品設計有瑕疵,未顧及騎乘者之人身安全,被告分別為製造
者及銷售者皆為既得利益者,然原告因購買系爭機車受有損
害(1年期保固未到、5,000公里數未到即連續出問題),為
此,爰起訴請求解除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買賣
價金新臺幣(下同)67,500元及賠償精神損害之慰撫金100,
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00元。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山葉公司:
⒈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鴻寶公司簽立機車買賣合約書,買賣契約
關係係存在於該二者之間,被告山葉公司非本件買賣契約當
事人,原告向被告山葉公司請求解除買賣契約及返還價金,
就此部分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依法應以判決逕予
駁回。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山葉公司就系爭機車引擎有積碳問題而存有
設計上之瑕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並未對「其
所受損害與系爭機車引擎之設計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盡舉證
責任,且原告所稱損害實係因其未依系爭機車所適用之保養
方法進行維護所致,則本件損害即「非」商品之通常使用,
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原告之請求於
法律上亦屬無據。
⒊又車輛在經過使用後,燃油引擎本即會因油品、駕駛習慣等
種種因素而產生積碳,而如系爭機車所屬噴射機車,為預防
積碳之累積,各家廠商均定有廢控系統保養之相關規定。被
告山葉公司於系爭機車所適用的保養手冊即註明「積碳預防
:自新車起,至少每5,000公里或每6個月添加『積碳防止劑
』,騎乘速度慢及短距離使用,未滿5,000公里,建議提早
添加,防止燃燒室積碳產生」、「定期保養:點火系統(燃
燒室、節流閥、噴油嘴)每10,000公里定期保養或每使用半
年未達10,000公里時,實施積碳(或膠質)清除」,並提出
「廢氣控制系統定期保養表(編號11至14)」;三陽車主保
養手冊亦條列有「四行程速克達系列機車定期保養檢查表(
代碼30至31)」以及「保養項目說明(節流閥體清洗積碳、
噴油嘴定期清潔)」;PGO摩特動力機車使用說明書就積碳
預防亦定有「排廢氣控制系統定期保養表(節流閥清潔)」
及「排廢氣控制系統不定期保養表(點火系統積碳去除)」
規範;台鈴機車同樣於車主手冊制定有「噴油嘴及節氣門之
積碳清潔。噴油嘴:建議每行駛0000-0000KM添加一罐(30C
C/汽油5-8公升)台鈴環保噴油嘴清淨劑。」之規定;以上
再再說明燃油引擎產生積碳實屬機車使用上必然發生之正常
現象,並且足徵為預防積碳累積確實有按廠商所定保養方式
進行維護之必要。被告山葉公司實已依業界標準善盡注意義
務以防免消費者因引擎積碳而受有損害。然而,雖然被告山
葉公司於系爭機車保養手冊上業已明確為上開說明,且系爭
機車出賣人即被告鴻寶公司為釐清原告所客訴熄火問題,於
107年6月5日系爭機車里程數為5183公里時,以專業儀器(
內視鏡)進行檢查,並再以YDT3電腦儀器檢測車輛是否有出
現故障碼,經詳細檢查後確認並告知原告系爭機車當初會發
生熄火係因積碳造成漏氣所致,惟原告始終拒絕接受任何說
明,僅一再質疑系爭車輛會積碳係因設計上有瑕疵。又系爭
機車曾發生過兩次熄火,分別於107年2月底及同年5月9日,
而原告因熄火問題第一次至被告鴻寶公司處進行檢查時(即
107年5月9日第二次熄火當日),被告鴻寶公司店長初步檢
查結果即發現噴油嘴有點阻塞而可能會導致熄火,故請原告
依保養手冊所記載「積碳預防:自新車起,至少每5,000公
里或每6個月添加『積碳防止劑』,騎乘速度慢及短距離使
用,未滿5,000公里,建議提早添加,防止燃燒室積碳產生
」,添加積碳防止劑。因系爭機車當時即將屆滿5,000公里
(為4,732公里),被告鴻寶公司基於服務顧客,當即免費
替原告系爭機車添加積碳防止劑一瓶,添加後至今也未曾再
聽聞原告投訴系爭機車發生熄火問題,顯見實係因原告未按
系爭機車所定保養方式進行維護始導致熄火問題等語。
㈡、被告鴻寶公司:系爭機車有噴油阻塞等保養問題,被告鴻寶
公司亦有為原告做內視鏡檢查,因系爭機車是內燃機設計,
一定會有積碳問題,且原告於每千公里均會為系爭機車更換
機油,原告並未告知系爭機車有熄火情形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被告鴻寶公司於106年8月17日締結機車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機車),由原告向被告鴻寶公司購買系爭機車,約
定系爭機車價格為67,500元,有系爭契約、統一發票、機器
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
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証等件為證,並
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是被告台灣山葉公司既非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原告即無從向其主張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買賣
價金。另原告以系爭機車存有瑕疵為由,向被告鴻寶公司主
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
神上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就此爭
點論述如下。
㈠、按當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
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
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第1項及第2項
、第359條亦著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精神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特定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有重大瑕疵進而
行使解除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機車有重大瑕疵且已即時通知
被告鴻寶公司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106年8月間購買後,分別於107年2月底
及同年5月9日在行駛中熄火,迄今亦已發生過4次熄火之問
題,系爭機車顯然有瑕疵等情,固提出維修紀錄單、車友網
路留言截圖及存證信函等為證。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維修
紀錄單所示,其中於106年9月4日、106年10月16日、106年
12月5日、107年2月2日、107年4月6日之維修類別均是定期
保養,維修項目為更換機油4S、YMT齒輪油、前後煞車檢查
、前後方向燈檢查、前後輪胎檢查等;僅有107年5月9日之
維修紀錄單記載因行駛中熄火而維修,有上開維修紀錄單附
卷可稽,足見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後之1個月即106年9月4日
維修時,僅係定期保養,並未進行其它故障之維修項目,其
後至107年4月6日數次之維修紀錄亦僅有定期保養,均未見
系爭車輛有因熄火問題而進行維修。原告雖主張爭機車於10
7年2月底即曾於行駛中熄火云云,惟其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採信,且縱認屬實,
因熄火之原因眾多,非必然係因機車本身引擎設計有瑕疵所
致,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當時熄火之原因即
係引擎設計有瑕疵所引起,且熄火當時距原告受領系爭機車
已半年多,自難遽認系爭機車於交付原告使用時即有瑕疵存
在。
㈢、至系爭機車嗣於107年5月9日雖發生行駛中熄火之問題,然
核其發生日距被告鴻寶公司交付時已近9月,且經被告鴻寶
公司於當天及同年6月5日就系爭機車進行檢查之結果,發現
系爭機車熄火應係積碳造成漏氣所致,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觀之系爭機車所適用的保養手冊有註明「積碳預防:自新車
起,至少每5,000公里或每6個月添加積碳防止劑,騎乘速度
慢及短距離使用,未滿5,000公里,建議提早添加,防止燃
燒室積碳產生」、廢棄控制系統定期保養表編號第12點亦有
「如有明顯的持續性點火異常、引擎熄火、過熱等,……,
請將汽缸頭、活塞頭及排氣系統之積碳去除」等內容,有保
養手冊及廢氣控制系統定期保養表在卷可稽;復參酌三陽廠
牌機車保養手冊關於「四行程速克達系列機車定期保養檢查
表中代碼30至31就節流閥體清洗積碳、噴油嘴定期清潔部分
,於注意事項第6點b亦註記積碳清除-有明顯馬力下降時,
將汽缸頭、活塞頭、燃油系統或排氣系統之積碳去除;於
PGO廠牌摩特動力機車使用說明書就積碳預防亦定有排廢氣
控制系統定期保養表,就節流閥部份有每6,000檢查必要時
清潔,每12000必須清潔;及排廢氣控制系統不定期保養表
,就點火系統積碳去除項目,亦記載如有明顯的持續性點火
失常、引擎失火、過熱等,則需進行保養或點檢。5,000~
10,000km之間若有引擎馬力大幅低下時,請將汽缸頭、活
塞頭及排氣系統之積碳去除等內容;另台鈴廠牌機車於車主
手冊制定有「噴油嘴及節氣門之積碳清潔。噴油嘴:建議每
行駛0000-0000KM添加一罐(30CC/汽油5-8公升)台鈴環保
噴油嘴清淨劑。」之規定,此有上開車主保養手冊在卷可稽
。足見機車燃油引擎產生積碳係機車使用上所產生之正常現
象,因此均有就機車預防積碳產生及產生積碳後應如何保養
清潔等保養方式進行維護之必要。故被告鴻寶公司辯稱系爭
機車經其以內視鏡檢查,係因積碳造成熄火現象,需定期清
理或加除碳劑等情,並非無據。從而,系爭機車縱會因產生
積碳而熄火,因屬使用系爭機車所產生之正常現象,而需定
期予以保養清除,自無法逕認屬引擎設計上之瑕疵。至於原
告所提出之網路新聞及留言,因係101年間之新聞及104年間
之網路留言,與出廠年份為106年7月份之系爭機車無涉,自
無法作為系爭機車引擎設計上有何瑕疵之證明。是原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機車於交付其使用時已有欠缺品質、價值或
效用之瑕疵,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
權有因系爭機車熄火而遭受侵害,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民
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並請求被告賠
償其精神慰撫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67,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官逸嫻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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