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66號
原 告 陳姮樺
訴訟代理人 陳國仁
被 告 許富菘
幸聖智
張成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88號
),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
,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而該當事人於受合法通
知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他造當事
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許富
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
幸聖智、張成隆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均
具狀表示不願到庭、毋庸借提(見本院卷第59、63頁),亦
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東南旅行社購買機票,遭被告詐騙集團詐
取金錢新臺幣(下同)388,916元。原告身體不佳,因病休
養甫復職,竟遭被告故意設計、損害原告財產,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
11,08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抽取佣金,而與其他年籍不詳成員共組詐騙集團(下
稱系爭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分層募集人頭帳戶或領
取款項之人(俗稱「車手」),再由系爭詐騙集團某成員於
民國106年7月9日晚間8時23分許致電原告佯稱其訂購之機票
誤增12張,可協助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6年7月
9日、10日分13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共計387,916元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被告被訴犯詐欺罪之刑事案卷(即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訴字第1450號、107年度訴字第227號)核閱屬實;又被
告就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前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
⒈系爭詐騙集團以欺罔之手段向原告騙取財物,致原告受有
387,916元之損害,屬於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
無疑義;被告為系爭詐騙集團募集人頭帳戶及車手,雖均
非對原告施以詐術之人,亦未實際取得前開款項,揆諸前
揭說明,其等與系爭詐騙集團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受詐
騙387,916元之財產上損害,要屬有據。
⒉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084元部分,因原告
遭系爭詐騙集團詐騙而為金錢給付,主觀感受固有不快,
然系爭詐騙集團所為不法侵害行為之客體、標的尚非原告
之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難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
遭被告不法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經其起訴而於107年5月16日送達被告張成隆、107年5月24日
送達被告幸聖智、於107年5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許富菘住所
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07年5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
第11、15、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許富菘之翌日即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騙集團故意不法侵害財產權
而受有損害387,916元,而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被告應就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87,916元,及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
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於本院審理時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