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270號
原   告  曾郁棋
被   告  李政翰李文 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依本院107年6月4日所核發107司執字第36001號執行命令,
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先前所發執行命令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及執行費之範圍內,自107年6月起
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第三人 林庭羽 每月得支領之
各項勞務報酬(包括新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嗣於108年1月4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扣押款新臺幣18,500元」,核屬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林庭羽間之損害賠償債權,前經
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600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07年6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林庭羽於債權
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李文企業社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並移轉與原告收取在案。詎被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原告依該執行命令向被告按月收取時,被告乃表示未收到
上開執行命令,而拒不給付,並以被告與上開執行命令無關
等語回覆,有違前開執行命令,並對原告造成損害,爰依法
提其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8,500元即訴外人林庭羽任職
於被告期間之本件強制執行扣得之薪資月份(107年4月至9
月),共計5個月,投保薪資為11,100元,扣押款共計18,50
0元(計算式:11,100×1/3×5=18,500元)。業據提出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36001號移轉命令、本院101年司執字第869
6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36001號損害賠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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