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麗寶SMART學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偉峰
被   告  吳瑞卿 即活力不漏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日承攬原告社區門牌號
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
○○○號(G棟)、17、18號(H棟)、21、22號(J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屋頂防水工程」,兩造並簽立工程
契約1份(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
同)70萬元,被告並於同年7月1日出具保固書,承諾於完
工驗收付尾款起算7年為保固期間。詎被告雖將漏水工程施
作完畢,然系爭建物於105年間陸續出現嚴重漏水情形,經
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仍
拒不復原,原告不得已只好自行雇訴外人財瑞工程行進行漏
水修繕,為此支出修補費用19萬5千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保
固書、匯款單、105年12月21日中壢郵局第1489號存證信
函、106年4月14日敦陽律師事務所函、支出請款申請單
、收據、修復漏水施工前、後照片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7至26頁、第72、73頁),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
就原告前揭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
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5年間發現
系爭建物之漏水瑕疵後,分別於105年12月21日、106年
4月14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請求被告修補系爭瑕
疵,被告均置之不理,有中壢郵局第1489號存證信函、10
6年4月14日敦陽律師事務所函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
告確有未依原告所定相當期限修補系爭瑕疵之情事,依前
揭說明,原告自得另僱工修補系爭瑕疵,並請求被告償還
修補瑕疵費用19萬5千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將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8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
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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