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5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蔡中豪
唐若心
被 告 李旺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AHP-7586號車輛,於民國105年11
月13日,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處,因右轉彎未先
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游偉倫 所
駕駛之AJG-72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交通分隊處理在案,被
告對於此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系
爭車輛經送廠報修,應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321
元(含工資38,261元、零件149,016元),業經原告按保險
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182,3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車禍被告沒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駕照、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等件各
乙份為證。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其對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抗辯是否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
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然經被告否認有過失,並聲請送新北市政府
交通裁決處鑑定,經該處以107年10月5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
848615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為:「一、游偉倫駕駛自用小客車,
路邊起駛未注意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
。二、李旺英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107年
10月5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848615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稽,故被告抗辯其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洵屬有理
。原告仍應就被告具上開侵權行為責任要件負舉證之責,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
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2,
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