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七號
上訴人合作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忠柾 被上訴人樂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起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或未為論斷,而對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提其與訴外人 蔡敏斐 簽訂之訂購合約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及地址均為上訴人所擬,且無被上訴人或其負責人之簽章;送貨明細表內亦無經被上訴人簽收之資料;「蔡敏斐」個人名片,非被上訴人交付,均無法證明系爭買賣係被上訴人所為或應由其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或有何侵權行為乙節,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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