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 薛丹桂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核發之民國87年度促字第406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核發89年2月25日彰院松執壬字第11210號債權憑證;相對人於103年10月23日持以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566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嗣聲請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及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茲恐訴訟尚未確定,致聲請人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請予以酌定擔保金額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3項亦明文之。是以具有裁判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時,若異議之原因在執行名義成立前者,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該具有確定裁判效力之執行名義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重行起算之期間延長為5年,超過5年者,仍依原有之時效期間計算。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換得之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復經聲請人於執行程序中提起異議之訴,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5669號強制執行事件、103年度訴字第1254號案件受理中,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1月19日彰院恭103司執壬字第45669號函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就聲請人係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係屬無效為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因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而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該執行名義即尚未成立,自非屬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而屬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之問題,自應由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等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為適當之處理,而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已對相對人合法提起再審或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已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得停止執行事由之性質迥不相當,自無由以此聲請停止執行。
(三)再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債權及相對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均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提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如依聲請人所主張,上開執行名義因未合法送達而未成立,應由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如前述,而如上開執行名義已有效成立,相對人係於89年2月25日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而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於起訴狀自認本件應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則自相對人取得債權憑證起,起算15年,時效應至104年2月24日始完成,相對人於103年10月23日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顯無理由。
(四)是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故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66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