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1日2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嗣於翌(12)日9時45分許,為警在前揭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柏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18至21頁、第23、75、77、8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1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嗣經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同時施用2種毒品,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並非恰當;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曾因發生車禍造成左腳粉碎性骨折而領有殘障手冊,目前跟隨父親從事駕車、水電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另外每月領有3500元之殘障補助,毋需負擔家用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暨其係因罹病感覺痛苦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併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戒除毒品。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附卷為據(見偵卷第77、80頁),俱係被告持有後供本案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見偵卷第6、40頁、本院卷第3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經被告直承在卷,然復經被告表示拋棄各該物品之所有權(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33頁),則該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358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680公克│├──┼──────────────┼───────────┤│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自製塑膠吸食器、玻璃吸│││組│食器各1個及塑膠吸管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