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金錫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陳奇成陳峻權陳美玲 支付如附件本院一○三年度司彰調字第五五五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曾金錫於民國103年4月16日晚上10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之路旁,本應注意在劃有禁止停車線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應注意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又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停車時左側車身亦已超越道路白實線並佔用車道,顯妨礙同向後方車輛之通行。適有 陳楊錦菊 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由後方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側車身後倒地,造成胸部、腹部挫傷,進而造成胸腔、腹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到院時已無心跳而死亡。曾金錫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輔助偵查權限之警員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楊錦菊之子陳奇成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金錫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金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5至6頁、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第4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至21頁)。而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陳楊錦菊受有胸部、腹部挫傷,進而造成胸腔、腹腔內出血之傷害而死亡,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2頁、第34頁、第38至44頁、第48至49頁)。按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訂有明文。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雖有照明但仍不夠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竟疏於注意前述之情形,將車輛停放在路旁,使部分車體跨越白實線,占用車道,又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放置反光標誌,警告後方來車注意,自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陳楊錦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停車,為肇事主因;曾金錫駕駛自小貨車,在劃有禁止停車處停車,且夜間占用車道停車未顯示停車燈光影響行車,為肇事次因」,此有103年8月27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可資參酌,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足徵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楊錦菊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曾金錫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輔助偵查權限之警員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24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有過失,導致被害人陳楊錦菊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重大,然被告並非肇事主因,且被告業與被害人之子女達成和解,告訴人已表明不追究刑事責任,有本院103年度司彰調字第555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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