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瀚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瀚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除:(一)被告朱瀚翔前科部分補充為:「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三)補充證據:「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朱瀚翔雖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2年10月中旬左右等語,惟查:被告於103年5月30日晚間11時13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6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
0、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其檢驗方式係採液相層析串連式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而以液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2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本件被告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被告於103年5月30日晚間11時13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安非他命成分濃度達16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濃度達7100ng/ml,顯見被告於103年5月30日晚間11時13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可認定,其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不足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被告朱瀚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瀚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30日或其前4日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朱瀚翔到案,而於103年5月30日23時13分許至警局接受驗尿,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瀚翔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2年10月中旬云云。然查,被告到案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03年5月30日或其前4日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此外,復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