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45號聲請人 林品秀 相對人 許歡欣 相對人 許歡妮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符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歡欣、許歡妮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1日, 以渠 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清償日期皆為103年9月2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渠等及關係人符莉莉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票據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及關係人向聲請人借款180萬元,並於101年9月21日共同簽發同額,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予聲請人,詎屆前揭清償日期,相對人及關係人仍未予清償,計尚欠本金18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貸款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03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及關係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土地)103年度司拍字第14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花壇鄉│新中庄││911│建│00│23│58.69│80分之6│相對人許歡欣│││││││││││││、許歡妮權利│││││││││││││範圍各80分之│││││││││││││3│└──┴───┴────┴────┴────┴────────┴─┴──┴──┴──────┴─────────┴──────┘┌─────────────────────────────────────────────────────────────┐│附表:(建物)103年度司拍字第145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61│彰化縣花壇鄉竹│彰化縣花壇鄉新│加強磚造,2層│1層:75.02;2層:75.02││全部│相對人許歡欣、││││子巷17之1號│中庄段911建號│住家用│;合計:150.04│││許歡妮權利範圍││││││││││各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