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茗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32、4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茗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茗宏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號旁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行經前揭○○路00○
0號前(即該下田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陳素珍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孫陳○蘊(102年次,個人資料詳卷)○○○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素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左手肘及左眉及雙膝擦傷等傷害;陳○蘊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血腫等傷害。余茗宏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素珍、陳○蘊之母 謝佳容 聲請雲林縣崙背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再聲請由該公所函送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27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珍於警詢、偵訊中指證因被告駕車致其受有上揭傷害之情節相符(見第7902號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47頁背面),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告訴人陳素珍、陳○蘊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紙等附卷足憑(見第7902號偵卷第9頁、第13頁、第18至25頁、第30至32頁、第35至36頁),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略)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陳素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見第7902號偵卷第51至5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被告駕車過失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陳素珍、陳○蘊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陳素珍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陳素珍、陳○蘊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並接受裁判,有北斗分局檢送到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
主因,有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附卷為憑(見第7902號偵卷第51至54頁),因而致告訴人陳素珍、陳○蘊分別受有不同程度之傷害,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陳素珍、陳○蘊達成和解,究因乃告訴人陳素珍、陳○蘊於本院調解時提出高達新臺幣(下同)474萬餘元(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降低至170餘萬元)之和解條件,且遲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供保險公司審查理賠金額,導致被告無法敦促保險人履行義務所致(見本院卷第21、24、28頁),並非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本院斟酌上情,認不能僅以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陳素珍、陳○蘊達成和解,即認有科以重刑之必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是二技畢業,未婚,目前在家中開設的麵線加工廠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不用負擔家計,薪水足供花用,現與父母親同住,居住之房屋係家中所有,但每月需償還約1萬多元的土地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