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9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與甲○○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廿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三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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