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94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複代理人 許嘉容 律師被告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樹權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乃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緣起乃因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有股權(財產權)關係存在,因股東之身分而得被選任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故係因持有公司股權而得擔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職務,因擔任此職務而與公司發生委任關係,並因而發生之確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訴訟,則關於該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既然為因財產權衍生之權利義務,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可以獲得者均屬財產上之利益,是此基礎關係乃源自財產權關係,所衍生之委任關係亦屬財產權關係,自本屬於關於財產權之事件,此與公司經理人或外部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時,得代公司為法律行為,並自公司獲得財產上利益之情形並無不同,僅係董事、監察人之資格限於股東而已,自應等同看待而認為同屬於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僅其訴訟標的價額因公司價值、營運規模、經營權歸屬等狀況不同,各董事、監察人可得自於公司之利益有所差異或有董事、監察人之報酬數額極低,但掌握公司資源卻甚為龐大,若以其可領受之酬勞為準,並非平允,或有酬勞計算方式使數額變動,並非純以定額酬勞給付,致使法律性質上固均為委任關係,但所關係之利益卻有懸殊差別,而使其價額無法核定而已,此與因血緣、親屬等身分關係,或其他非財產上損害之回復原狀之請求等非因財產權涉訟不同,而若因非財產權之關係所衍生之財產權關係涉訟,仍應依其財產權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何況是因財產權關係所衍生之財產權關係涉訟。故本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本院前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院94年6月20日94年度補字第571號裁定)應重新核定如本裁定所示,故應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參仟元,尚不足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