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3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6年度裁全土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116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故聲請人已無向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6年度存字第1160號提存書、86年度民執全土字第947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6年4月24日以86年度裁全土字第136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6年度民執全土字第94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89年10月5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固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本件尚非相對人絕無損害發生,亦無聲請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相對人所生損害之情事,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合。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之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且聲請人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明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據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