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德財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7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2年度壢簡字第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4年7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97,378元,及自民國8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例之旨,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被上訴人既已於訴外人 朱仕華 所交付,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發票日為89年7月
5日、票號BC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上簽名,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且票據一經作成即發生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不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執票人。又上訴人係自前手即被上訴人之妻朱仕華處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乃屬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朱仕華間或朱仕華與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二、上訴人對朱仕華等人提出詐欺告訴後,始知有所謂投資獲利40,000元之事,上訴人否認其曾同意用以抵銷積欠被上訴人裝置假牙費用。上訴人於89年12月27日被迫依證人甲○○要求之內容簽下切結書載明:「本人乙○○與朱仕華間之金錢問題與甲○○無關絕不食言」等語,始得領回202,622元,惟因系爭支票保證上訴人得領回1,000,000元,上訴人僅請求797,378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訴外人 藍玉蓉 於原審之證詞並非事實,其現仍在被上訴人所開設之診所工作,家庭開銷均由其工作所得之薪資支付,其於原審之證詞,顯不足為信。又上訴人於89年11月22日提示系爭支票後,因朱仕華表示跳票將有損被上訴人之信譽,會鬧出人命,並偽稱於20日後將有一筆工程款收入,再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上訴人信以為真,遂於同年月27日撤回付款之提示。
四、證人 許志明 證稱:「89年4月23日開始賠錢,因為當時我在澳門,乙○○去高橋證券找甲○○,甲○○打電話去澳門找我,問我這些錢中有無1,000,000元是乙○○的,我跟甘說有,並問甘說贖回可以拿回多少,他跟我說860,000元,我在電話中問乙○○有無要贖回,乙○○跟我說他自己要委託甲○○買賣,他要跟甲○○自己處理,以後就是跟我與朱仕華無關,因此從89年4月23日以後,乙○○買賣股票就跟我們無關,後來從89年4月26日開始,股票就沿路下跌,到了同年6月份,乙○○就說他不玩了,因此他在6月份就簽立了一張切結書給甲○○拿回20幾萬元。」云云,惟上訴人係於89年5月18日才匯出1,000,000元,嗣於同年12月27日領回202,622元,直到90年1月30日才第1次見到許志明,前開證詞顯然不實,況證人甲○○於上訴人對朱仕華、被上訴人及許志明提出告訴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9824號詐欺案件中否認知悉資金中有包括上訴人之1,000,000元。
五、依證人甲○○證稱:「(問:你是否認識朱仕華及許志明?)答:認識,約4、5年,朱仕華認識更早::::我有成立投資公司,朱仕華說他也想玩玩看,所以就投資進來,許志明是後來才加入的。(問:他們匯的1、2千萬元有無跟你說包括乙○○的錢?)沒有,直到乙○○找我之前約1、
2個禮拜,朱仕華告訴我裡面有包括乙○○的錢,我才知道此事,但我不管他們內部如何,因為我只是針對朱仕華,許志明只是朱仕華委託來操盤。事實上也只有朱仕華有權贖回,本來是朱仕華投資。」等語,足認投資者為朱仕華及許志明,上訴人僅被渠等利用以集資而已。證人甲○○又證稱:「我有聽到乙○○說要軋票的事,朱仕華就要求乙○○讓她延票的事,另外我也聽到乙○○對朱仕華說:『我只針對朱仕華,把錢拿回來,他們之間的過程我不再過問』的事,乙○○只跟朱仕華有關,和我及許志明都無關。」等語,足證系爭支票確為保證朱仕華利用上訴人交付之1,000,000元集資投資股票後,不論輸贏,最後會還給上訴人1,000,000元,朱仕華才會在上訴人表示要軋票時要求延票。如系爭支票僅係保證1,000,000元有交予許志明或甲○○投資,則延票當時,甲○○有在場,並無延票之必要。是由朱仕華主動提出延票之要求,且於甲○○在場時,上訴人向朱仕華表示將來只針對朱仕華拿回1,000,000元,而與甲○○及許志明均無關時,朱仕華並未反駁,足見朱仕華自始即向上訴人保證1,000,000元可全額取回。
六、系爭支票如係擔保上訴人與許志明或甲○○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則其對價應非必與所委託之金額一致,是由系爭支票金額與委託金額相同觀之,系爭支票顯為擔保上訴人最後取回之金額至少為系爭支票之面額。又於許志明或甲○○相繼承認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後,被上訴人卻未將系爭支票收回,反而要求延票,顯見系爭支票絕非為擔保委任關係存在而簽發。又以上訴人與許志明、甲○○素不相識,上訴人願將計畫購置房屋之資金,交予渠等代為買賣股票,而甘冒虧損之風險,且於短短1個月餘即已虧損200,000元,仍繼續交由渠等操作,顯見系爭支票確為擔保上訴人最後取回之金額至少為系爭支票之面額。又朱仕華、許志明、甲○○從未交付交易明細表,上訴人無從得知為何會短期間產生鉅額虧損,遂於甲○○表示已虧損200,000元時仍不願取回剩餘之資金。
七、朱仕華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代其簽發系爭支票,並保證許志明會盡力為上訴人之利益操作,上訴人投資之金額到最後至少不會有任何短少。惟在未告知上訴人情形下,操作者變更為甲○○,又未依約每日報告交易情形並交付交易明細表,而由甲○○開立之結帳清單所示,上訴人個人部分竟然還要扣利息,合夥部分竟由上訴人負擔全部損失,其餘合夥人均不用分擔損失,顯已違背朱仕華前開保證,且被上訴人顯然以上訴人之資金作為自己之資金而為操作。依甲○○證稱:「(問:請求證人解釋原審卷65頁切結書的內容,為何有利息?)答:因為當時買賣股票金額超過100萬元,因此超過部分算是我借給他們的借款,所以就算利息,算了50,408元,在此之前,朱仕華投資的1、2千萬元金額有獲利約百分之十幾左右,朱仕華拿回100多萬,重新結清投資金額,其上所載的個人部分是許志明專門幫乙○○買的股票,合夥的是許志明加翁加朱仕華合夥買的股票,合夥的100萬元損失398,200元,是單純指股票下跌的損失,個人部分是他們幫乙○○買的」等語,上訴人根本不知朱仕華有拿回1,000,
000元,亦不知為何超過1,000,000元要計算利息,更不知有所謂合夥之情形,足徵系爭切結書內容僅係朱仕華與甲○○間之帳目明細。
八、系爭支票發票行為之原因關係應為借貸關係,並以投資股票所獲利潤為借貸之報酬,如未獲利,則於約定票期屆至時,返還全部借款。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切結書、錄音帶、錄音譯文各1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投資股票之盈虧僅與許志明、甲○○有關,而與朱仕華無涉。如朱仕華有承諾要負擔上訴人投資股票之虧損,其不可能讓上訴人繼續虧損到只剩20餘萬元。依上訴人所陳,其向朱仕華表示:「許志明我又不認識,錢匯進去不還給我怎麼辦?我這個錢要買房子用,不能出差錯。」,朱仕華拍拍胸脯說:「安啦一百萬而已又不是多少,我會拿張醫師的支票給你,張醫師的票不是開玩笑的,我老公張醫師是非常有名聲的,我不怕你,你還怕我,你放心好了,到時候一定讓你這個小女子笑咪咪的。」等語,足見系爭支票係作為上訴人資金安全之擔保,而非擔保上訴人之資金絕不會虧損。再由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後來看到甲○○本人,甲○○已經承認錢是在他那邊,當時他跟我說錢只剩60幾萬元,我就質疑他為何沒有任何明細。」等語,足見上訴人知悉其資金係以其個人的名義來投資,其乃向甲○○求證錢是否還在,上訴人亦知盈虧與其有關,其才會質疑為何沒有明細。
二、上訴人先稱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親自開給上訴人,後稱朱仕華保證獲利,並從獲利中抽2成,朱仕華始開立系爭支票,復稱朱仕華想要集資後去操作股票得利,有借款之性質,表面上是說介紹一個可以操作股票的人代為操作,嗣又改稱系爭支票係收回資金時不低於1,000,000元之擔保,如有獲利由上訴人收取,有虧損則由被上訴人承擔,其前後說法不一,顯為訴訟詐欺。如朱仕華係向上訴人集資借錢來操作股票,朱仕華怎會要求上訴人將資金匯予許志明,且由上訴人最後自甲○○處取回剩餘資金?況被上訴人收入頗豐,怎可能為區區1,000,000元向上訴人籌資,足見朱仕華與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又朱仕華僅單純建議上訴人交由許志明代為操作股票,朱仕華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所有資訊亦未隱瞞上訴人,從匯款到結帳均由上訴人自己決定,被上訴人或朱仕華並無任何理由為上訴人擔保其取回之金額不低於其投入之本金。
三、系爭支票係用來保證許志明有收到上訴人1,000,000元之資金並作為投資股票使用,而非擔保上訴人投資之1,000,000元絕不虧損,系爭支票最後應還給朱仕華,是票面金額並非朱仕華考慮之重點,遂於延票時並未更改票面金額。依許志明之證詞足見上訴人最後係委由甲○○操作股票,且由上訴人與甲○○結帳並書立切結書等事實,可知甲○○證稱這個錢只有朱仕華有權利贖回云云,並不可採。
四、朱仕華於上訴人獲利40,000元時已要求上訴人交回系爭支票,惟上訴人表示伊尚未與許志明結完帳,並保證絕不會軋票云云,系爭支票遂繼續由上訴人持有。又上訴人之資金於89年7月間已虧損200,000元,朱仕華即向上訴人表示沒有把握就不要玩了,惟上訴人聽信甲○○所言:「股票跌只是暫時的現象,大勢還會彈回,損失的錢會賺回來。」云云,而執意繼續交由甲○○操作。上訴人認為其投資之1,000,000元係匯至許志明帳戶,甲○○僅口頭承認1,000,000元在他那裡,上訴人並不認識甲○○,遂要求朱仕華繼續保證其資金的安全,朱仕華乃將票期延至同年11月30日,並向上訴人表示只保證到11月30日,之後系爭支票就要還伊。
五、朱仕華並未在甲○○處投資1、2千萬元,而僅投資1,000,
000元,朱仕華與甲○○結帳時拿回460,000元,此部分與上訴人投資之金錢無關,否則甲○○應會要求上訴人一同結帳,嗣後亦不會再與上訴人結帳一次。因許志明曾以投資法拍屋需要保證金為藉口,要求朱仕華將存簿交付予伊,並由甲○○騙取朱仕華之印章,而與許志明共同由朱仕華之存簿中盜領3千多萬元,是甲○○與許志明為逃避盜領之法律責任,遂於本件偽稱朱仕華有投資1、2千萬元。
六、兩造就系爭支票乃直接之前後手關係,並無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問題。另上訴人提出其與藍玉蓉錄音帶之內容與本件並無關聯,且藍玉蓉係上訴人請求訊問,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對藍玉蓉之證詞沒意見。
七、被上訴人與朱仕華從未與許志明合資買賣股票,更無朱仕華集資10,000,000元之事。許志明僅交付朱仕華80,000多元,並表示朱仕華與上訴人這次獲利共80,000元,朱仕華與上訴人各40,000元。許志明於89年7、8月間始告知朱仕華資金全部移由甲○○操作,朱仕華並立即告知上訴人。依許志明證稱:「乙○○是跟甲○○說:她有被上訴人交付的1,000,
000元支票作為擔保品,所以她不怕,所以她才願意繼續投資。」等語,上訴人並未說是輸了錢朱仕華會幫我負責,可證系爭支票並非擔保上訴人最後取回之金額至少為1,000,00
0元。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朱仕華害伊玩輸股票,被上訴人是醫生賺錢較容易,只要被上訴人給付200,000元,伊就交還系爭支票,可見系爭支票確非保證上訴人投資股票之100萬元可完全取回之用。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91年度偵續字第64號、90年度偵字第19824號、90年度他字第1252號偵查卷宗,並訊問證人許志明。
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89年5月15日至被上訴人開設之國偉牙科診所看診時,與被上訴人之妻朱仕華提及其於股市中投資賠錢之事,朱仕華即表示伊今年由訴外人許志明代為投資股市已賺得400多萬元,要伊拿出1,000,000元交由許志明一併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並保證絕對賺錢,經上訴人表明與許志明並不認識,不放心將錢匯予許志明,且有購屋之打算,該筆款項絕對不能出差錯,朱仕華乃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擔保其穩賺不賠,上訴人即於同年5月18日將1,000,00
0元匯予許志明,詎嗣後許志明並未如朱仕華所稱按日向其報告交易情形並交付交易明細表,經上訴人詢問,朱仕華不予置理,於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時,朱仕華則要求其不得兌現,並於同年7月7日帶上訴人至高橋證券介紹認識甲○○,上訴人始知所投資之1,000,000元已自許志明處轉由甲○○操作,上訴人為免金錢關係複雜,故要求朱仕華返還1,000,000元,朱仕華為求敷衍,騙以政府即將做多為由,經上訴人同意而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延至同年11月30日,待上訴人於同年12月20日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時,才知系爭支票因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向銀行撤銷付款之委託而遭退票,上訴人為減少損失,乃於同年月27日向甲○○取回操作股票後之結餘款202,622元,則朱仕華既以系爭支票擔保上訴人所投資之1,000,000元絕對不會有損失,即應補足其未取回之投資款797,378元,且因其係自朱仕華處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朱仕華間所存抗辯事由與之對抗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朱仕華僅建議上訴人一併將資金交由許志明代為買賣股票,但因恐許志明取得系爭款項後挪為他用或不承認係受上訴人委託操作股票之用,朱仕華乃經被上訴人同意,於89年5月17日代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以供擔保,上訴人則於隔日匯款1,000,000元予許志明,許志明即代為購買股票,上訴人並曾將買賣股票所得利益40,000元給付積欠被上訴人之裝置假牙費用45,000元之一部,嗣許志明將上訴人投資之款項轉由甲○○操作,上訴人知悉後仍願繼續委託甲○○操盤,惟稱與甲○○不認識,因而要求朱仕華繼續以系爭支票擔保其與甲○○之委託關係存在,朱仕華認為無妨,故予同意,並由朱仕華將系爭支票發票日更改為89年11月30日,然上訴人已於同年12月27日與甲○○終止委託關係,並取回結餘款202,622元,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以擔保委託關係存在之目的既已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票款。系爭支票並非擔保上訴人之資金絕不會虧損,上訴人亦知悉係以其個人名義投資,朱仕華與上訴人間並無借貸或委任關係,從匯款到結帳均由上訴人自己決定,證人甲○○證稱系爭款項只有朱仕華有權贖回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之資金於89年7月間已虧損200,000元,惟上訴人執意交由甲○○操作,朱仕華只願意保證至89年11月30日,許志明於同年7、8月間始告知朱仕華資金全部移由甲○○操作,朱仕華並立即告知上訴人。兩造就系爭支票乃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提出其與藍玉蓉錄音代之內容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依朱仕華指示,於89年5月18日匯款1,000,000元予許志明,但因其不認識許志明,朱仕華乃交付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嗣系爭款項轉由甲○○投資操作,朱仕華經上訴人同意,再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延至同年11月30日,惟系爭支票因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向銀行撤銷付款之委託,致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時遭退票,上訴人隨後於同年月27日向甲○○取回操作股票之結餘款202,622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股票結算帳目、被上訴人名片、簽帳單、統一發票、借款交易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存入(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聯邦銀行匯款回單、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無摺存入存款憑條等件為證,且經被上訴人自承屬實,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肆、上訴人又主張其自朱仕華處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朱仕華間所存抗辯事由與之對抗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兩造乃直接前後手關係等語。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經查系爭支票雖係由朱仕華交付予上訴人,惟朱仕華乃為被上訴人之妻,被上訴人向來均授權朱仕華以其名義開立支票,系爭支票亦係朱仕華代被上訴人簽發後才告知被上訴人乙節,已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92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兩造係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等語(見原審9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自承:朱仕華於其質疑匯款予許志明是否安全時,係告知:「安啦一百萬而已又不是多少,我會拿張醫師的支票給你,張醫師的票不是開玩笑的,我老公張醫師是非常有名聲的,我不怕你,你還怕我,你放心好了,到時候一定讓你這個小女子笑咪咪的。」等語,之後朱仕華並交付其系爭支票等情,可知朱仕華均未曾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保證之意,自應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則朱仕華於被上訴人概括授權範圍內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上訴人之行為,均屬被上訴人票據行為之代行,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應屬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主張其僅與朱仕華間有保證關係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云云,並不可採。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以兩造所間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發票人如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時,其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再主張:證人藍玉蓉之證詞並非事實,又上訴人於89年11月22日提示系爭支票後,因朱仕華偽稱於20日後將可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上訴人始於同年月27日撤回付款之提示,證人許志明於本院之證詞亦不實。又依證人甲○○之證詞,足證系爭支票確為保證朱仕華利用上訴人交付之1,000,000元集資投資股票,最後會還給上訴人1,000,000元,否則並無延票之必要。再由系爭支票與委託金額相同觀之,且於許志明或甲○○相繼承認上訴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後,被上訴人卻未收回系爭支票而要求延票,又上訴人願冒險將計畫購置房屋之資金交由素不相識之許志明、甲○○代為購買股票,顯見系爭支票係為擔保上訴人最後取回之金額至少為系爭支票之面額。而上訴人無從得知為何會產生鉅額虧損,遂於甲○○表示已虧損200,000元當時不願取回剩餘之資金。另朱仕華違反對上訴人之保證內容,且顯然以上訴人之資金作為自己資金操作,至系爭切結書內容僅係朱仕華與甲○○間之帳目明細,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為借貸,並以投資股票獲得利潤作為報酬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系爭1,000,000元係上訴人個人投資股票,系爭支票僅係擔保上訴人先後與許志明或甲○○之委託關係存在,朱仕華僅願意保證至89年11月30日等語。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支票係保證其所投資之1,000,000元絕不會有損失,兩造之票據原因關係乃為借貸,並以投資股票獲利作為上訴人之報酬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一、上訴人於90年1月15日委託律師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律師函中,已表明:「:::(一)本人乙○○於89年5月15日到中壢國偉牙科診所看牙齒,當時股票下跌嚴重,本人有買一些,認賠賣掉,虧損不少,在診所裡碰到朱仕華(診所老板娘),所以就和她聊起,她取笑我,散戶怎麼拼過大戶,今年到今她已經賺了四百多萬。因為補牙,所以每天到她診所報到,於5月17日上午再到診所裡看牙,她在診所裡告訴我,『乙○○拿一百萬過來,救救你,看你可憐兮兮的樣子,幫你賺些回來』,在5月17日傍晚打電話告訴我許志明帳號,叫我隔日匯一百萬元到許志明帳號,當天晚上我不放心也不太願意,就跑到她家告訴朱仕華說:『許志明我又不認識,錢匯進去不還給我怎麼辦?我這個錢要買房子用的,不能出差錯』,朱仕華拍拍胸脯說:『安啦一百萬而已又不是多少,我會拿張醫師的支票給你,張醫師的票不是開玩笑的,我老公張醫師是非常有名聲的,我不怕你,你還怕我,你放心好了,到時候一定讓你這小女子笑咪咪的,而且許志明他們做的帳會清清楚楚,每天進出都會傳真給你』,:::::
(二)嗣後,朱女士並未依約定將每日之交易明細單交付本人,並向本人報告交易情況,:::」等語,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弘群 聯合律師事務所函1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且經上訴人自承屬實,可知上訴人自始即知悉其聽從朱仕華之言匯給許志明之1,000,000元,係以上訴人自己名義投資股票,但因上訴人不認識許志明,擔心許志明將來不還錢,因此朱仕華始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匯款之1,000,000元,顯見系爭支票開立之初係為保證上訴人匯款予許志明代為操作股票之1,000,000元委託關係存在無誤。
二、再稽諸上訴人於89年6月間因投資股票獲利40,000元放置於朱仕華處,當場經上訴人同意將該款項與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假牙費用45,000元相抵銷,上訴人並說另外5,000元之後如果玩股票有賺錢再給乙節,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診所之護士藍玉蓉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原審92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雖否認藍玉蓉上開證詞之真實性,主張:其係於90年向桃園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時始知上情,藍玉蓉現仍在被上訴人所開設之診所工作云云,並提出其嗣後與藍玉蓉間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為證。然證人藍玉蓉已於90年間自被上訴人之診所離職乙節,已據藍玉蓉於原審結證在卷,足認其與兩造間已無親誼或僱傭關係,其於原審作證當時自無設詞構陷上訴人或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上訴人也不否認其確實未曾給付被上訴人替其安裝假牙之費用4萬多元,惟若上訴人上開投資所得非與被上訴人對其之假牙費用債權相抵銷,則上訴人自89年至今均不曾給付被上訴人安裝假牙費用,被上訴人亦不予追討,實與常情有違。而經核上訴人提出其與藍玉蓉間之對話錄音帶譯文內容,顯示所謂朱仕華向上訴人保證一定會取回1,000,000元之事,均係上訴人自己陳述,藍玉蓉僅表示其知道上訴人有投資那筆錢,且當時剩80萬元有叫上訴人拿回來等語,藍玉蓉之其餘陳述均無法看出其在原審之證詞有何不實,或有承認知悉朱仕華向上訴人保證一定會取回1,000,000元之事,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錄音帶譯文1件在卷可稽,顯見系爭錄音帶內容並不足以認定藍玉蓉於原審之證言有不可採信之處,則上訴人所稱藍玉蓉現在又回被上訴人處任職縱然屬實,亦不影響其在原審證言之可信度,是上訴人否認藍玉蓉於原審之證詞真實性,並不可採。參以上訴人另自承其於89年7月間經朱仕華聯繫,得知所匯1,000,000元投資款項已自許志明處轉由甲○○操作,並與甲○○碰面後,知悉其投資款項於當時僅存80%左右,而未要求將投資款收回,直至89年12月27日投資款僅存202,
622元時,才自甲○○處將投資款領回等情;又朱仕華投資的部分在89年6月之前差不多都贖回了,朱仕華贖回當時,甲○○已經知道上訴人有投資1,000,000元,甲○○之認知本來是朱仕華投資,中間又拉了上訴人進來,甲○○在中間很難處理,因此最後剩20幾萬元時,也是朱仕華及上訴人兩人說要贖回,甲○○才讓她們贖回,並要求她們2人簽切結書之情,亦據證人甲○○陳證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3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上訴人對於其投資款項之賺、賠情形均有所認識,益可知被上訴人及朱仕華並無從中獲利之情形,而股票買賣投資原即有虧損之高度風險,上訴人及其家人雖經常至被上訴人處看牙,但與被上訴人並無深交,亦無親誼,就連朱仕華自己委由許志明及甲○○代為買賣操作股票,都須自負盈虧結果,是朱仕華於介紹許志明代上訴人買賣股票時,實無擔保上訴人之投資款絕無虧損之必要,且若有擔保之情形,被上訴人及朱仕華亦無讓上訴人自行決定股票之停損點,卻於朱仕華將自行投資款項向甲○○終止委任契約取回時,未一併將上訴人所投資之部分一併認賠取回,以致上訴人投資部分一路虧損至僅存20萬餘元,導致被上訴人應多賠償上訴人約60萬元之理。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為借貸,並以投資股票獲得利潤作為報酬云云,要無可採。
三、又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89年5月間匯款1,000,000元予許志明代為操作買賣股票時,即已預定購買房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若非擔保其匯予許志明之款項最後取回時,至少不得少於1,000,000元,其即不會冒險拿出款項投資云云,並提出購買房屋之統一發票、簽帳單及借款明細等件為證,惟此僅可說明上訴人本身內心決定是否冒險匯出系爭1,000,
000元交由許志明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之動機問題,尚無從認定朱仕華因此必係保證其最後取回時,至少不得少於1,000,
000元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同無可採。
四、再查證人許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9年4月23日開始賠錢,因為當時我在澳門,乙○○去高橋證券找甲○○,甲○○打電話去澳門找我,問我這些錢中有無1,000,000元是乙○○的,我跟甘說有,並問甘說贖回可以拿回多少,他跟我說860,000元,我在電話中問乙○○有無要贖回,乙○○跟我說他自己要委託甲○○買賣,他要跟甲○○自己處理,以後就是跟我與朱仕華無關,因此從89年4月23日以後,乙○○買賣股票就跟我們無關,後來從89年4月26日開始,股票就沿路下跌,到了同年6月份,乙○○就說他不玩了,因此他在6月份就簽立了一張切結書給甲○○拿回20幾萬元。」云云,與上訴人係於同年5月18日才匯出1,000,000元之時間點不符,證人甲○○亦證稱:許志明、朱仕華匯的1、2千萬元並沒有跟其說包括上訴人的錢,直到上訴人找其之前約1、2個禮拜,朱仕華告訴其裡面有包括上訴人的錢1百萬元,其才知道此事,但其不管他們內部如何,因為其只針對朱仕華,許志明只是朱仕華委託來操盤,因此其不管朱仕華匯給其的資金有包括何人,事實上也只有朱仕華有權贖回,其印象中沒有打電話去澳門給許志明,但其有打許志明的手機問他投資的錢有無上訴人的錢,其當時才知道其中有上訴人的錢,許志明說上訴人投資1百萬元部分是正確的,至於許志明說他問上訴人要不要繼續玩,及以後由其與上訴人自行處理,與他及朱仕華無關的部分,其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雖可認為許志明前開證言有部分不實在,惟由此亦可得知許志明或朱仕華於甲○○詢問操作股票之款項來源時,已明確承認其中包括上訴人之前於89年5月18日匯款予許志明之1,000,000元在內,而甲○○在許志明及朱仕華告知之前,均認為其操作股票之款項僅係來自許志明及朱仕華,顯見證人甲○○對於上訴人與朱仕華或許志明之間的內部關係並不清楚,因此甲○○認為僅朱仕華有權贖回,應屬其原先以為投資款項中僅有朱仕華之資金所當然產生之認知與態度,尚難僅憑證人甲○○上開證詞,遽謂上訴人與朱仕華或許志明間之內部關係即實際上投資股票者僅為朱仕華及許志明,上訴人僅係被渠等利用以集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採。
五、又證人甲○○另證稱:支票展期當時其聽到上訴人及朱仕華說系爭支票是保證票,其不知道她們保證內容究竟是保證上訴人有投資1,000,000元或保證上訴人贖回時一定有1,000,
000元,其只聽到有保證票,也不知道何時開系爭支票;其有聽到上訴人說要軋票的事,朱仕華就要求上訴人讓她延票,另外其也聽到上訴人對朱仕華說:「我只針對朱仕華,把錢拿回來,他們之間的過程我不再過問」的事,上訴人只跟朱仕華有關,和其及許志明都無關,但其不知道上訴人有沒有說要拿回1,000,000元,也不知道朱仕華要求延票是因為不甘願股票下跌還是其他原因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亦僅足認定朱仕華曾要求上訴人同意延票之事,惟證人甲○○既不知悉朱仕華要求延票之原因,亦不知系爭支票保證之內容為何,且甲○○或許志明本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則證人甲○○雖聽到上訴人對朱仕華表明:「我只針對朱仕華,把錢拿回來,他們之間的過程我不再過問」等語,要僅屬上訴人對朱仕華之單方陳述及主張,至證人甲○○認為上訴人只跟朱仕華有關,跟他及許志明都無關之詞,同屬甲○○個人認知之當然推論,自無從據以認定朱仕華要求延票乃基於系爭支票係為保證不論股票投資盈虧,最後會還給上訴人1,000,000元之故。是上訴人以證人甲○○前開證言,及延票當時甲○○亦在場而認無延票之必要,主張朱仕華自始即向上訴人保證可全額取回系爭1,000,000元云云,並不可採。
六、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89年7月間得知其投資款已改由甲○○操作,且僅存8成時,原已要求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係因朱仕華向其謊稱之後政府會做多,且股票必須長期間才能看出績效,故才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發票日延至同年11月30日,否則許志明或甲○○相繼承認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後,已無延票之必要,被上訴人若非擔保其投資款可全部取回,實無更改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必要,應於其匯款予許志明後即要求收回,其若非遭朱仕華矇騙於20日後才有一筆工程款收入,可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則不會於同年11月27日撤回系爭支票付款之提示云云,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擔保其得取回1,000,000元全額之投資款。惟系爭支票發票日曾自89年7月5日延後至同年11月30日,及上訴人曾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委託金融機構代為提示付款,卻又於同年11月27日撤回代收票據之申請等情,尚不足以證明或推論上訴人所主張係因朱仕華向其謊稱政府做多而延票,或騙稱於20日後將有一筆工程款收入,因而要上訴人遲至當時再將系爭支票提示等情為真實。而依證人甲○○所證雖可認定朱仕華曾於上訴人要軋票時要求上訴人同意延票之事,惟依證人甲○○所證,朱仕華要求上訴人延票之原因既屬不明,證人甲○○並另證稱:在系爭支票展期那次上訴人投資的金額約只剩下40、50%,但上訴人及朱仕華一起去找他,他已經忘記到底是朱仕華還是上訴人跟他說要繼續放下去,他在桃園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9824、91年度偵續字第64號刑事案件偵查時,應該是說上訴人及朱仕華有達成協議要繼續玩下去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朱仕華要求上訴人延票究竟係出於其以系爭支票保證上訴人取回時至少有1,000,000元,抑或因上訴人與朱仕華嗣後達成繼續投資之協議,而為繼續擔保上訴人與甲○○間存有1,000,000元股票投資款之委任關係存在,均有可能,自無從因許志明及甲○○已先後承認操作股票金額中有1,000,000元係來自上訴人的資金,即謂當時並無延票之必要,朱仕華或被上訴人必係以系爭支票擔保上訴人取回之投資款至少為系爭支票之面額。至上訴人另稱系爭支票如係擔保上訴人與許志明或甲○○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則其對價應非必與所委託之金額一致云云,則僅屬上訴人之臆測之時,並無論理或邏輯上之依據,上訴人以此主張就系爭支票與委託金額相同觀之,系爭支票顯為擔保上訴人最後取回之金額至少為系爭支票之面額而簽發云云,同屬無稽。
七、證人甲○○雖另證稱系爭切結書內容包括上訴人個人損失部分及利息,並加上上訴人與朱仕華、許志明合夥部分之損失乙節,惟系爭切結書上之利息或合夥損失部分不論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要僅屬上訴人得否向朱仕華、許志明或甲○○主張權利之問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用以保證上訴人之投資款,不論賺賠,最後均得全額取回之事實,則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或已取得之票據權利已為相當之證明,上訴人自不得據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於89年12月27日自甲○○處取回投資金額之結餘款雖僅有202,622元,但其既不能證明朱仕華代理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其投資買賣股票之1,000,
000元於最後取回時,至少不得少於原投資金額,並應將差額補足之事實,上訴人自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並得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款中之797,37
8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8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認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確如其所主張係用以擔保其投資款取回時不得少於1,000,000元之事實,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劉雪惠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