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智群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偵字第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79年8月15日,代表其所經營之鴻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乙○○洽借新臺幣(下同)1百97萬9千7百71元,同年12月間,被告向告訴人乙○○稱:「該筆款公司要撥還,現在我手中保管,你要時,才交給你」等語。詎被告在保管上開款項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告訴人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始於80年6月10日書立保管條,惟告訴人於同年7月間再向被告催討,被告已逃匿他處,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因10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第8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㈢「裁判上之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定檢察官就犯罪之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有罪之判決而言,免訴為程序上之判決,自無一部及於全部可言,甲違反票據法部分,既認定應判決免訴,對方詐欺部分,不能併予審理,應予退回。」(參照73年8月29日司法院(73)廳刑㈠字第
790號函),以上均合先敘明。
三、依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1千元以下罰金,該罪最重本刑未達10年有期徒刑,依前述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故共計為12年6月。另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著有明文。是計算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應扣除檢察官、法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所進行之期間,易言之,計算被告本案追訴權時效是否屆滿,尚應加計本案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所進行之期間在內。查本件告訴人於卷附之告訴狀載明:「近日告訴人至公司及被告住家查訪,其早已人去樓空,去向不明」等語,而該告訴人記載之具狀日期為80年7月29日,則依上開告訴狀所載,被告最遲所為之侵占犯行以80年7月29日起算,經12年6月,即93年1月28日屆滿。惟查本案自檢察官80年7月30日開始實施偵查,嗣經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14日繫屬本院開始審理,因被告逃匿,於81年2月26日發布通緝迄今,期間業經過6月又26日,分別有該通緝書及本院80年易字第2712號案卷足證。換言之,本案偵查至審判程序總計進行6月又26日,應加計於前述93年1月28日之期間,本件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3年8月24日屆滿。是本件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0年度偵字第9138號案件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應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惟查,本院審理之上開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嫌既因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為上開免訴判決之諭知,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移送併辦部分自不生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辦審理,應退由原承辦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