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月26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當事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又此項許可,僅得以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436條之
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前已自認系爭3紙票據係基於「複合氫燃料契約」所簽發,本院在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下,逕自撤銷其自認,顯然違背法令;㈡系爭重油燃料契約(註:此依卷內資料應係指「複合氫燃料契約」)未經公證乃無效之合約,本院仍依該無效之契約遽認本件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㈢本院判決採信證人甲○○之證詞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然證人甲○○在本院民事庭之證詞與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詰證之證詞矛盾,上訴人曾以94年3月22日之書狀向本院聲請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愛股檢察官,本院並未調查亦未敘明未調查之理由;另本院就「水燃料配方」是否取得世界各國專利權乙事亦疏未調查;且本院就上訴人主張丁○涉嫌詐欺之情,均不予採信,亦未詳附理由,因認本院判決有不備理由且漏未調查證據之違法。
三、經查:㈠按所謂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在書狀內、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積極表示承認之意思而言,故「自認」必先有訴訟當事人之一方主張某事實,而他方對該事實亦表示承認,始屬之。本件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主張系爭
3紙票據係基於「水燃料」配方契約而簽發,從未主張係基於「複合氫燃料」契約而簽發,而被上訴人雖曾主張係基於「複合氫燃料」契約而簽發(註:此並非民事訴訟法上之「自認」),惟嗣乃同意上訴人之主張,承認系爭3紙票據係基於「水燃料」配方契約而簽發,故應認被上訴人實係「自認」「系爭3紙票據係基於「水燃料」配方契約而簽發」之事實,上訴人對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自認」之適用顯有誤會。㈡本件因上訴人主張「系爭3紙票據係基於水燃料配方契約而簽發」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本院自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參照)。又本院既認定系爭3紙票據係基於「水燃料」配方契約而簽發,則上訴人與訴外人丁○所簽訂之「複合氫燃料契約」是否未經公證?是否無效?顯然與本件無關。上訴人主張本院依該無效之契約遽認本件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顯有誤指。㈢上訴意旨雖稱其曾以94年3月22日之書狀向本院聲請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愛股檢察官關於證人甲○○在本院民事庭之證詞與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詰證之證詞是否有矛盾云云,惟查,本件第二審準備程序於94年3月1日即已終結,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期日並稱「已無證據須調查」,卻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前開94年3月22日書狀聲請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愛股檢察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其顯不得再行提出主張。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上述二、㈢各節,乃屬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本院已於前述判決內詳予敘明理由,上訴意旨所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之上訴理由既與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第
1項、第436條之3第2項所規定要件不符,其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張天民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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