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文字、演說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累犯,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明牌貳拾壹份及六合彩開獎紀錄表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一再觸犯相同類型犯罪,素行固有不佳,惟其在本案中,甫擬開始販售六合彩明牌即為警查獲,犯罪時間不長,對社會所生實害尚難謂鉅,兼以在警詢與偵查中均始終自白犯罪,態度堪稱良好,且其係以販售上開六合彩明牌及開獎紀錄表之方式維生,其情可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六合彩明牌二十一份及開獎紀錄表一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53條第1款、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第1款: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