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2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
事實
一、甲○○明知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明知自己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重型機車。其於民國94年3月8日晚上8時許下班後,在桃園縣○○鄉○○路久宙公司的工廠外與一名同事共飲蔘茸酒1瓶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MW)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行經同縣中壢市○○路○○○號元智科學園區前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又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邱玉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對向在前開交岔路口左轉欲駛入元智科學園區,甲○○因酒力發作而疏未注意,且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前進,未減速慢行,致其所騎之上開機車撞擊猛力邱玉淳所騎機車之右前方, 邱鈺淳 因此彈飛起再跌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及頸椎骨折,造成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甲○○自己亦受有傷害。甲○○經送衛生署桃園醫院,經該醫院對之抽血檢測,其血液內酒精濃度為200mg/dl,經換算成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1.0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鈺淳之夫 陳金柱 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裡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含衛生署桃園醫院檢驗報告單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本件被害人邱鈺淳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者工具而駕駛者,須受刑罰之制裁,刑法第185條之3定有明文,揆其法意,厥指行為人於此際即負有不得駕車之法定義務,以避免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危險,是以被告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時,竟仍違反法之期待,猶膽於駕車上路,已有過咎。次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50公里,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再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又查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何不能注意及此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猶以超過速限(該路段限速50公里,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前進(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0頁),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又被害人邱鈺淳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而當場死亡,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邱鈺淳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酒後駕車,又因過失之行為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未曾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酒醉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致死罪之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以致肇事傷人性命,對被害人及家屬所造成之傷害,永遠無法復原,所為非是,且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非輕,及被告以新臺幣3,600,000元(含汽車強制保險1,400,000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全部給付完畢,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且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600,
000元之情,業如前述,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足認被告確有悔改之誠意,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