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763、8611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1406、1272
0號移請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線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03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06月,緩刑02年,未上訴而於94年04月22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竟不思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⑴於94年04月18日18時45分許,自住處準備其所有之電線1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鐵線1條),至桃園縣平鎮市中正里266之
1號國宬有限公司,由鐵窗外側攀爬至屋頂,以該電線(非屬兇器)綑綁國宬有限公司所有置放於屋頂上之不鏽鋼白鐵窗1個(值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後,將該白鐵窗以垂吊至地面方式而竊取得手。於其準備離開時,適為巡邏警員經過發覺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其先對警謊稱係在對面空屋撿到該白鐵窗云云。經警通知國宬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到場指認該白鐵窗為國宬有限公司所有而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線1條。⑵於94年04月30日1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高速公路大竹交流道工地內,徒手竊取宗楊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大竹工務所負責人乙○○管領持有中之鋼筋約3、40公斤(每公斤市價約17元),得手後將之置於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準備載離時,為乙○○發覺,乙○○僅要求其將該等鋼筋放回工地而未報警追究。甲○○竟又於同日13時40分許,再至上開工地內,徒手竊取宗楊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大竹工務所負責人乙○○管領持有中之重型門型價1個,值約1千5百元,得手後將之置於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準備載離時,又為乙○○發覺而報警查獲。⑶於94年06月16日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對面工地,徒手竊取該工地由 陳長詮 管領持有中之鋼模6塊(164公斤),值約9千元。得手後將之置於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載離,以8百2十元價格出售與佑安資源回收廠不知情之員工 梁筑媛 。於同日15時30分許,其又至上開工地,徒手竊取該工地由陳長詮管領持有中另6塊鋼模,值約9千元。得手後將之置於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準備載離時,為陳長詮發覺報警查獲,當場起獲該鋼模6塊。並由甲○○帶警前往佑安資源回收廠,起獲已出售予該回收廠之另6塊鋼模。⑷於94年07月08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貿易里天主堂旁工地,徒手竊取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模具支撐架5支,值約1萬元。得手後置於腳踏車上載離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貿易里貿七204號前為警察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大溪分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先後4度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案審理。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94年04月30日第一次行竊之時間及物品內容與94年06月16日第二次竊取鋼模之時間外,就前開其餘竊盜之犯罪事實已分別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丙○○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丁○○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被害人陳長詮於警詢時除就第一次失竊鋼模之時間外就前開二次失竊鋼模之其餘犯罪事實指述甚明,證人梁筑媛則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至佑安資源回收廠出售鋼模6塊等情甚詳,且有扣案之電線1條(扣押物品清單載為鐵線1條。惟由該扣案物與該物之照片明顯可知該扣案物為電線並非鐵線)、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現場與贓、證物、上開機車、腳踏車照片9張可稽。關於94年04月30日被告第一次前往宗楊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行竊之時間與物品內容,業經乙○○於警詢述明係行竊鐵件及本院訊問時指明係當日12時許,竊取之鐵件為約3、40公斤之鋼筋等情甚明;被告於警詢稱當日2次行竊時間均係13時40分許,二次均行竊鋼架(即重型門型架)云云,其所述關於第一次行竊之時間與物品內容,竟與第二次行竊之時間與內容相同,顯與事實不符,此部份自以被害人乙○○所述為可採。關於被告於94年06月16日第二次竊取鋼模之時間,被害人陳長詮於警詢已陳明其於當日15時許返回工地時,發現有鋼模失竊,其就在現場埋伏,於同日15時30分許,被告再至工地竊取鋼模,並把鋼模置於機車腳踏板處,乃報警查獲等情,參諸梁筑媛於警詢所稱被告係於同日14時30分許,將第一次所竊取之鋼模拿至佑安資源回收廠販售等情;足認當日第二次行竊之時間為當日15時30分許,而同日15時許,乃陳長詮發現第一次鋼模遭竊之時間。被告上開警詢所稱第二次行竊鋼模之時間為當日15時許與被害人警詢所稱第一次失竊鋼模時間為當日15時許云云,均與實情不符,非可採信。又依扣案之電線一條之照片觀之,該電線為一般細長型之電線,客觀上不具兇器之性質,非屬兇器。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就被告前開行竊鋼筋、鋼模(二次)、模具支撐架等次竊盜犯行雖未起訴,惟此未起訴部份,與已起訴之行竊不鏽鋼白鐵窗、重型門型架等部份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被告雖具狀陳稱:其罹患有精神疾病云云,並提出92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94年06月28日三軍總醫院領藥藥袋影本為證;惟依被告於歷次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能完成陳述其行竊經過,並先後陳明:知道偷竊犯法,行竊物品要拿去賣,行竊時精神狀況正常,有謀生能力;因迷上電玩輸了一些錢;身體不好又缺錢才行竊等情,再參酌被告於本件第一次行竊白鐵窗時,係特地由其住處持電線1條前往,並攀爬鐵窗上屋頂,以電線綑綁白鐵窗再將之由屋頂垂吊至地面方式行竊,並於為警盤查時,先向警謊稱該白鐵窗係在對面空屋撿到者,經警聯絡丙○○到場指出該白鐵窗為其公司所失竊,其始坦認犯行;第二次行竊被發現後,將所竊之物歸還離開後,不久即又折返同一工地,行竊其他物品得手;其第四次行竊之物品,即載往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後;不久後又折返同一工地行竊同種物品,擬再載往變賣而被查獲;且數次係以騎乘機車前往行竊地點載運贓物,1次係以腳踏車載運贓物,均須相當之技術;足認被告雖曾罹患精神疾病,惟已就醫及服藥控制病情;其係迷上電玩等原因缺錢花用,而先後行竊物品,擬予變賣花用,知悉竊盜行為為違法,且能於行竊前準備電線為工具,以利將屋頂之白鐵窗垂釣而下,並能攀爬上屋頂行竊,及以機車、腳踏車載運贓物,具備相當騎乘機車、腳踏車之技術,顯見其行為時之意識與精神狀態尚非明顯劣於常人,並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被告具狀所陳其曾罹患精神疾病一節雖非不實,然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其行為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雖非累犯,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較重,且先後6次行竊,且4度為警查獲,所竊財物合計之價值不低,犯情不輕,所竊財物已先後起獲,分別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不重,其罹患有精神疾病,健康狀況非佳及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有前開竊盜前科受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之宣告確定,尚在緩刑期間,已如前述,本件不合緩刑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扣案之電線1條,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係自其住處帶至現場用以行竊白鐵窗所用之物,被害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該電線非其工廠之物等情,足認該電線為被告所有,自其家中帶往現場供犯竊盜白鐵窗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