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4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3年10月26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695號裁定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5月22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建國入口匝道23公里處發生車禍,異議人所駕駛之2555-DG自小客車與 王惠玲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及由 尤志朋 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發生連續追撞,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綜合研判結果,認為異議人駕駛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T7-9317致T7-9317推撞R7-9235肇事」,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並移送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裁處。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於93年10月26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異議人已先於93年7月30日繳納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舉發機關逕以事故之發生,即逕行舉發異議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係倒果為因之推論,蓋事故之發生並非必然有違規行為,又R7-9235號車並非因異議人2555-DG號車推撞所致等語。
三、經查,93年5月22日14時15分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建國入口匝道23公里處肇事碰撞前方由王惠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固為異議人所坦承,惟辯稱:當時高速公路車流量大,車輛走走停停,伊有保持安全距離,係伊前方T7-9317號自小客車突然剎車,伊雖採取緊急剎車,惟因剎車不及而追撞前車T7-9317自小客車而輕微碰撞,伊車子的前保險桿並無任何擦損,而前車的後保險桿亦無任何損害,可證T7-9
317號自小客車前方之R7-9255號遭碰撞並非伊追撞T7-931
7號車所致等語。
四、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㈠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㈡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前項規定例示如左:
┌─────────┬──────────────┐│車速(公里/小時)│最小距離(公尺)││├─────────┬────┤││大型車│小型車│├─────────┼─────────┼────┤│六○│四○│三○││││││七○│五○│三五││││││八○│六○│四○││││││九○│七○│四五││││││一○○│八○│五○││││││一一○│九○│五五│└─────────┴─────────┴────┘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
五、依照上開條文規定之行車安全距離,係指在「正常天候狀況」下(第1項),而附表(第2項),其行車速度又係例示時速60公里至時速110公里(即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限制),且衡以本條立法之目的,乃因考量高速公路行車速度甚快,需有較長之行車安全距離,以避免突發之緊急狀況發生,而能即時將車輛剎停,顯見本條規定適用之範圍,應係在高速公路正常之天候及車流量之狀況下,始有其適用,並非謂凡在高速公路發生任何因剎車不及而導致之碰撞均有其適用,此為條文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所當然。
六、本件原舉發機關之事故審核小組,針對本件交通事故審核研判時,認為連續追撞事故之發生,係緣於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先追撞王惠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王惠玲之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由 尤志明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認異議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而予逕行舉發及移送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惟查,不惟本件原舉發機關之逕行舉發,於程序上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其逕行舉發已有不合,且查93年5月22日14時15分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建國入口匝道23公里處,當時南向高速公路已呈壅塞現象,車輛走走停停,有時甚至呈停止狀態等情,已據異議人陳述在卷,並經證人王惠玲、尤志明分別證述相符,則車禍發生時該路段既已呈不正常之壅塞狀況,則異議人駕駛汽車行至肇事地點縱有因剎車不及而追撞前方由王惠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行為,然依前述說明,當時高速公路該路段南向車道既已呈壅塞之非正常狀況,則「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應無適用之餘地,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均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而分別舉發及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均有所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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