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簡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叁顆(93年度安保管字第601號)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3年6月5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獅子王舞廳」內,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共3顆,預備供己施用,而於斯時起至同日凌晨0時50分止,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並置於其身上。嗣於同日0時50分,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共3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MDMA3顆(毛重0.9公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3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卷附昭信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就尿液檢體編號為「D-931940」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為據;而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取得後尚未施用等語。經查,而被告於查獲後為警採尿之尿液檢體編號為「D-931942」,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檢察官以上開檢驗報告為據已顯有錯誤,而經本院另向該檢驗公司調取被告之尿液檢體報告,就第二級毒品MDMA、MDA、MDEA均呈現「陰性反應」,有該檢驗公司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是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按,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變更起訴法條者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703號裁判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及具吸收關係之持有毒品事實全部起訴,本院認施用毒品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已如前述,惟此部分既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有毒品罪部分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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