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洪幸秀 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邀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八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自撥款日起每屆滿三個月調整乙次。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止,按月繳納利息,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止,分二百零四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二十一日繳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事先以合理期限通知或催告,仍未依約付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除逾期部分利率按逾期當時計收再加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息外,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得視被告乙○○對原告之債務全部到期,被告乙○○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四百六十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擔保借款借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放款帳卡明細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第十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九十八萬元,約定被告乙○○應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現尚積欠四百六十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擔保借款借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放款帳卡明細各乙份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乙○○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丙○○既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丙○○之借款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四百六十萬九千八百零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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