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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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捌萬元,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存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計算至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止之利息,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分配受償後,被告丁○○尚欠原告陸拾玖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均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清償明細、利率表、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壹佰叁拾捌萬元,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存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計算至九十七年二月七日止之利息,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分配受償後,被告丁○○尚欠原告陸拾玖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均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丁○○、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利息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存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約人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拒絕付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兩造簽定之借據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款分別約定有明文。是依首揭借據第三條第二款之約定,被告丁○○應於每月八日,按期繳納分期款。而被告丁○○就前述借款,自八十七年二月八日起,未依約清償,則依前述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並應依前述借據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約定,負擔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責任。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該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亦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擔任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復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丙○○○自應就被告丁○○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丁○○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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