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更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八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二二號),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三號決定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間經國防部情報局在香港之工作人員,以吸收來台接受訓練為由,誘騙來台,接待三日後,即被羈押於台北市情報局看守所,後經本院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執行完畢後仍未釋放,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毫無理由將聲請人解送至保安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管訓,經二年七個月後始於四十八年一月間獲釋,並於獲釋後列管十年,遂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按羈押及徒刑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亦經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四十四年六月六日由香港入境台灣後,即因涉有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四十四年度刑判字第五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四十五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至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接受管訓至四十八年一月七日始行釋放,其究係因何種原因,而送請感訓處分,經聲請人去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團管區司令部查詢,及本院前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軍管區司令部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志厚字第○五八號函)、臺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北警店刑字第五三五○號函)、國防部情報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品清字第○八四七八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警刑預字第九○二五四二四七○○號函)等單位函查後,均因查無聲請人受管訓之相關資料,以無證據證明聲請人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經交付感訓處分,故聲請人無上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規定聲請期間之適用,其聲請冤獄賠償顯無理由,而以八十九年賠字第四二二號決定書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嗣聲請人對原決定不服,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後,該委員會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執行完畢後,應於四十五年八月八日釋放,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將聲請人移送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感訓處分,至四十八年一月七日始行釋放,究依何法令受感訓處分及執行之起迄期間,似非不能向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所併之單位查明,此與聲請人是否未經依法釋放攸關,原決定單位未詳予調查,因認原決定調查未盡調查之能事為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三號決定書撤銷本院之決定發回本院。
四、經本院對於聲請人所述其因偽造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執行完畢後應於四十五年八月八日釋放,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毫無理由將聲請人解送至保安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管訓處分,經二年七個月後始於四十八年一月七日釋放等情,再次函詢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九一)法沛字第○九五一號回函旨:「本部現有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案卷資料中無甲○○職業訓導第一總隊之案卷資料」有該函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上開四十五年八月八日至四十八年一月七日受保安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管訓處分乙節之主張,尚乏具體客觀之證據資料以資認定,故難認定此部分聲請人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述之各項事由,既不能證明其曾於該期間有受賠償之原因,聲請人所為此部分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