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一千零二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陳述: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丁總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0五五計付,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立具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一紙為證。
又依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項,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連帶清償。前開借款除獲償部分本金九十七萬八千九百七十三元及至九十年一月二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依約履行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共同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參、證據:提出借據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放款利率摘錄、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稱: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住所均設於嘉義縣朴子市,本件管轄法院應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鈞院對本件應無管轄權。
二、原告先前已依督促程序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核發該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七六六三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告對同一事件又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三、被告因所開設之工廠於一年間遭逢二次火災,損失慘重,唯一之不動產已遭原告拍賣,被告並非故意倒帳,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有過高之情事,請予以核減。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訴訟法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即有管轄權,被告辯稱本院無管轄權云云,尚有誤會。又原告固曾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該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七六六三號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業因未能合法送達於被告而失效,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嘉院興民善九十促字第一七六六三號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抗辯本件前經核發上開支付命令,原告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云云,亦非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放款利率摘錄、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所提出之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就所欠本金五十二萬一千零二十七元按年息百分之九.0五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尚無約定利息或違約金過高之情事,被告逕指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過高,請求核減,復未說明理由,自不足取。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就負欠原告之系爭債務,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為一部請求被告共同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二萬一千零二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