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參付、牌尺拾貳支、骰子玖顆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上旬某日起,先後多次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住處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以其所有麻將牌為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約定賭客若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元為一底,每四圈由甲○○抽頭四百元,賭客若係以六百元為一底,則每四圈抽頭六百元以營利。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下午,甲○○復以電話邀約聚集 李月英張歐明賢李之美陳炳煌 等人,在上址以六百元為一底(每一台一百元)賭博財物,並由甲○○抽得六百元抽頭金之際,為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持本院簽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李月英等人賭博財物所用之器具麻將牌三付、牌尺十二支、骰子九顆、抽頭金六百元,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提供賭博場所抽頭營利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問:今《三月十日》日警方於十六時三十分許持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你的住處《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執行搜索查獲何人?)查獲陳炳煌、張歐明賢、李之美、李月英等四人在賭麻將,並查扣麻將牌三付、牌尺十二支、賭資新台幣三千五百元、抽頭金新台幣六百元整。(問:陳炳煌、張歐明賢、李月英、李之美等四人與你是何關係?於何時開始賭博?如何賭法?如何抽頭?)他們四人與我是朋友關係,大約是從三月七日左右開始賭博,以麻將牌(十六張賭法)來賭博輸贏,有時候打二百元為一底,五十元為一台,或是以六百元為一底,一百元為一台作為計算輸贏的方式,抽頭金的收法是以二百元為一底每四圈抽二百元,若以六百元為一底則每四圈抽六百元,三天總計共抽頭金為三千多元。抽頭金為我所有」、「(問:警方查獲聚賭之場所(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是何人所有?查扣之賭具麻將牌三付、牌尺十二支及賭資新台幣三千五百元、抽頭金六百元是何人所有?作何用途?)是我所有的住處,麻將牌三付及牌尺十二支是我所有,今天只有一副麻將牌在玩,賭資三千五百元是陳炳煌等四人之賭資,抽頭金六百元是剛好打完四圈所抽頭的」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賭客李月英、張歐明賢、李之美及陳炳煌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一致。又被告於警訊中雖辯稱賭客均係自行前往其住處賭博云云,惟查被告以電話邀約聚集賭客賭博一情,已據證人張歐明賢證述:「(問:是由何人邀約?)是我朋友甲○○打電話邀約至其住處」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及證人李之美證述:「上星期甲○○有打電話約我打麻將,但我沒空所以我沒有去。至於甲○○何時開始提供場所及賭具(麻將)供人賭博,我就不知道,今天是甲○○第二次打電話約我的,所以我才會被警方查獲打麻將聚賭」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等語綦詳,足認被告確有除提供賭博場所,供給賭具外,亦有聚集賭客賭博之行為。此外,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賭客賭博財物所用之麻將牌三付、牌尺十二支、骰子九顆,及抽頭金六百元、賭客賭資三千五百元(李月英七百元、張歐明賢二千元、陳炳煌八百元)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本院自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地點同一、手段相同,且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賭博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抽頭之時間、抽頭所得有限,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為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牌三付、牌尺十二支、骰子九顆及抽頭金六百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賭客之賭資三千五百元,與被告犯行無涉,尚不得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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