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6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Z9B0055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3月31日上午11時17分許,行經速限每小時90公里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11.2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員警持電腦雷達測速槍測速,測得時速110公里,超速20公里,因而現場攔停異議人,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前揭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款、第63條第1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於99年6月2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當時前方有整修道路,且同時有3輛車同行,為何只攔停伊?且事前未有超速警語、又無紅單與照片證明伊有超速,不能單以測速儀器於98年曾檢驗合格即證明伊超速等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異議人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速限每小時90公里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11.2公里處,為員警持電腦雷達測速槍測速,測得時速110公里,超速20公里,因而現場攔停異議人,製單舉發等事實,業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3月31日公警交字第Z9B0055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察局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9年4月26日公警九交字第0990970691號函、99年6月11日公警九交字第0990971019號函及所附雷射(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
(二)異議人雖辯稱:同時有3輛車同行,為何只攔停伊云云。惟按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換言之,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行政機關因消極未行使權限,致使某個案之違法狀態因疏未及時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尤不能因此而即構成為其他人民得據此而反向政府要求的「不法權利」,或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是本件舉發當時縱有其他車輛亦有相同之違規行為而未受舉發等情,異議人自可依法主動向執法機關另行舉發,並對該執法機關之怠於職守行為檢舉究責,然仍不能據為自身免責之依據,是異議人上開辯詞,顯不可採。
(三)異議人另辯稱本件未於取締地點事前設置停醒告示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得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及第3項之「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係針對「逕行舉發」之情形所設,而本案警方係使用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取證,且異議人係經警方「當場攔停舉發」,要與前開規定所定之情形不符,尚未能逕予比附援引,是異議人上揭所辯,顯係誤解法規所致,亦難以遽採。
(四)按「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距測速儀器(非照相式),係屬高科技精密科學儀器,非經檢驗合格暨經過認證不得使用。而雷射測距測速儀器係以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過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雷射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之光束,瞬間發射的脈衝波高違13組,每秒可達40組以上,且光束狹窄,使得兩部車同時被偵測到的機會等於零,雖車道中有其他同行車輛,惟雷射光束係直接針對該車進行偵測,並不受其他車輛之影響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9年4月26日公警九交字第0990970691號函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於98年10月21日送檢定,有效期間至99年10月31日)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度應屬可信,且應可排除同時針測到兩部車或對單車偵測時受其他車輛影響之情形。此外,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一般均經相當程度之專業訓練,是其操作雷射測速儀,衡情亦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異議人指摘員警僅使用雷射測速器,無法提供照片等具體證據,證據力顯有不足云云,依上開說明,應不足採,難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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