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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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機車之車頭大燈、前導流板、車燈殼、兩側車殼、座墊內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八時許,因乙○○將車牌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為乙○○之母親 陳鳳梅 所有,而由乙○○使用)停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門口前,致其出入不便,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持當時在旁隨意撿拾之木棍一支(已斷裂成五截),敲破前開機車之車頭大燈、前導流板、車燈殼、兩側車殼、座墊內板(座墊內板為犯罪事實之擴張),致令不堪使用,共計損失約新臺幣六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復有已斷裂成五截之木棍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乙○○不當停放車輛即損壞他人之機車,造成告訴人乙○○財產上之損失,實屬不該,惟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損壞機車之木棍,係其當時隨地所撿拾,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刑事卷第二三頁),顯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