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八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夫妻,詎被告竟於八十二年間某日,離家出走,迄今未回全無音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鄭憲良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婚後原約定以高雄縣○○鄉○○路六三○之一號為夫妻之共同住所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又參酌兩造之子證人鄭憲良(000年0月000日生)所證稱:「(被告乙○○○現在何處?)不知道,我母親在我高中時就離家了。」,足見原告所稱被告於八十二年離家,迄今未共同生活已有多年等情為真。再參酌鄭憲良所稱:「(你父親會不會打你母親?)不會,我母親可能是在外面有欠債。」、「(你父親有無外遇或會辱罵你媽媽?)不會,我父親對家庭還是很盡責,我母親可能是倒人家的會才離家,她的債務我父親也有在替她清償。」等語,足見原告並未虐待被告,被告離家實無正當理由。再參酌證人鄭憲良所證稱:「幾年前,八十六年左右,在我外婆家有找到她,她還是不願意回來跟我們住,還是住在外婆家。但隔了三個多月,她又離開外婆家,之後就找不到人。在今年(九十一年)八月份,我住院時,她有打電話給我妹妹,但電話多少我不知道,她住在哪裡也沒有說。」等語,堪信被告長期離家,無積極意願返家同住,執意長期不歸。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致兩造分居多年,分居期間,被告又無積極意願返家同住,執意長期不歸。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間,原告又堅持離婚,則堪信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形式意義,應無再維持之可能。又兩造長期分居,彼此感情趨於淡薄,婚姻出現破綻,既係肇因於被告離家所致。則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認僅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另主張前揭事實,亦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要件,而請求本院就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與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然如前述,本院已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原告勝訴,則就本案是否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無庸再予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