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與金城路口「幼齒檳榔攤」之負責人,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明知 林彩雲 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來台,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台工作,竟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以不詳之薪資,僱用林彩雲在檳榔攤內從事販賣檳榔、打掃等工作。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林彩雲在該檳榔攤工作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幼齒檳榔攤是伊開的,但因為 李文鋼 沒有工作,經常到伊店裡,伊為了幫忙李文鋼,就向李文鋼表示檳榔攤給他經營,如果有賺錢就由伊分三分,李文鋼分七分,林彩雲是李文鋼的配偶,是李文鋼偶而帶林彩雲到檳榔攤裡幫忙,伊並沒有雇用林彩雲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雖一再辯稱係與證人李文鋼合夥經營幼齒檳榔攤等云,然經本院訊問二人有
關合夥之相關細節,證人李文鋼證稱:「我與被告是合夥關係,從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開始合夥,我出五萬元跟他合夥,被告本來就有經營檳榔攤,五萬元是八月七日當天下午在他們店裡交現金給被告,五萬元是我跟青島里里長 張守義 借的,我交現金給被告時有一名女子在場,但我不認識那名女子,大部分由我看管,我分七成,被告分三成,貨大部分都是我叫,我們都是當天賣多少當天分,由賣的人記帳,大部分是我在賣,偶而我太太會去幫忙,我們營業到晚上十二點,都是晚上十二點後在店裡分當天的營收。」、「(向張守義里長借五萬元時如何說?)我有跟他說我要開檳榔攤,我在里長服務處跟他借的,他有約我另外的時間過去拿,八月七日前幾天我跟他提過,八月七日那天去他服務處拿錢的,五萬元我已經還給他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卻供稱:「是我開的,因證人李文鋼沒有工作,常到我店裡,我跟他說他沒有工作也不是辦法,檳榔攤讓他做,如果有賺錢,我分三分,我們都是當天算,貨也是由證人叫,檳榔攤由證人李文鋼看管。」、「(證人李文鋼有無投資金錢?)沒有,我是為了幫忙他,所以才讓他經營檳榔攤。」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二人就證人李文鋼究係投資若干金額與被告合夥經營幼齒檳榔攤,一答稱五萬元,一答稱未投資任何金錢,說法顯然矛盾;另證人即青島里里長張守義復證稱:「(與李文鋼有無金錢借貸關係?)有,李文鋼有向我借錢過一、二次,借二萬元左右,何時借我忘了,他向我借錢有跟我說他是要去做檳榔攤,他說要借二萬元,借錢地點在我服務處,我是在服務處拿錢給他的,借錢的日期我忘了,他借一、二個月後就還給我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亦與證人李文鋼所述係向證人張守義借款五萬元投資被告之幼齒檳榔攤之情不符,顯見被告所辯係與林彩雲之夫即證人李文鋼合夥經營幼齒檳榔攤之詞,為不可採,先予敘明。
㈡又證人林彩雲於警訊中證稱:「我先生說幼齒檳榔攤是與甲○○合夥,可以去幫
忙,所以自一個多月前開始在幼齒檳榔攤及旁邊的幼齒小吃部幫忙打掃、擦桌子,錢都是我先生跟老闆算,供我吃飯,及有時我會跟老闆拿一、二千塊當零用金。」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我知道她是大陸人士,她先生帶來我這裡,我見他們生活不好過,所以答應她來我檳榔攤及小吃部偶爾幫忙一下。」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渠等於警訊中所述顯與二人其後於偵、審訊中所述不同,以被告及證人林彩雲於製作警訊筆錄之際,受外界之影響最小,亦無時間構詞以圖脫免自身之刑責,渠等於警訊中之供述,應較接近於事實,輔以被告所辯係與證人甲○○合夥經營幼齒檳榔攤之詞並無足採,已如前述,足認證人林彩雲及被告於警訊中所述,應較渠等於偵審訊中所述為可採。從而,依被告及證人林彩雲於警訊中所述,證人林彩雲既有於被告所經營之幼齒檳榔攤提供勞務之行為,被告並有提供證人林彩雲餐點及一至二千元不等之零用金,則不論被告給付予證人林彩雲之金錢名目為何,被告所提供之前開金錢及餐點,即為證人林彩雲提供勞務之代價,是證人林彩雲確係受雇於被告應屬無疑。
㈢此外,復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一紙、工作現場照片三幀、林彩雲之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又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了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被告未經許可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惟念其雇用之時間尚短,人數亦僅有一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