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考領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經吊扣,竟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駕駛 吳忠霖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有車號00—二一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之高雄市○○區○○路與文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速限限制,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每小時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前方狀況,為閃避前方機車,而不慎衝撞立於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擺設攤位之丙○○、乙○○,致丙○○受有右側肱骨頭粉碎性骨折、右內踝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右手肘、右足踝、左膝多處挫傷之傷害,致乙○○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右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蘇明峰 診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診斷證明書、長德中醫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照片影本十三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本件被告亦難諉為不知。查本件肇事地點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五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被告自承肇事當時之時速為七十至八十公里,顯已超出該路段之速限甚多;況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行經肇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前方機車而衝撞於騎樓前擺設攤位之告訴人丙○○、乙○○,其有過失,至為明顯。而告訴人丙○○、乙○○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一情,亦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乙○○成傷,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於肇事時,被告所領考之駕照正在吊扣中,已經被告自承在卷,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是於駕駛執照被吊扣期間,即屬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被告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當屬無照駕駛甚明,因而致人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所考領駕駛執照已經吊扣,竟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並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罔顧公眾行之安全,致告訴人丙○○、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事發後迅速賠償告訴人二人四十八萬五千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因過失肇事,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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