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二八號
自訴人甲○○住高雄
丙○○住高雄乙○○住桃園共同自訴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
鄭銘仁 律師 許惠珠 律師被告丁○○男二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等自訴被告丁○○之右開犯罪事實,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分案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八號案件偵查等情,有刑事案件移送書一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是自訴人對於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再行遞狀提起自訴,顯屬與法相違,核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